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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回海威与被告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海威,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回海威。法定代理人回钦国。法定代理人杨彩霞。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超然。被告雷亚平。被告鞠小香。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回海威与被告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海威之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雷亚平以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海威诉称,2014年9月3日晚,杨彩霞带原告回家的路上,被告雷超然骑自行车从原告处经过,致原告右手无名指中末节离断。被告雷超然属于未成年人,被告雷亚平、鞠小香属于其法定监护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34805元。被告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并非是被告雷超然骑自行车快速从原告身边经过致伤原告,而是车辆已经停在原告的楼下,作为原告的母亲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疏于管理,在楼下与几个老太太说话,而此时孩子在摸被告雷超然的车辆,对于如何将手指塞入自行车内谁也没有看到,而作为被告也根本不可能注意到后轮发生的情况,就骑车前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对此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对在诉讼请求本身的标准提出以下意见:对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有异议,首先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明确,鉴定机构也只是给了一个参考意见;精神损失赔偿金将来法院在处理的时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的手指夹入被告雷超然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导致原告手指受伤。受伤当天,原告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伤情诊断为:创伤等,住院1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当天又入住威海金海湾医院,住院7天,伤情诊断为:右手环指残端闭合手术术后。原告受伤时在威海市立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298.61元。三被告对原告上述治疗及花费无异议。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如行手指再造术,预计需费用陆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明确。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杨彩霞护理。杨彩霞系个体工商户。三被告为原告垫付7000元。三被告对原告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异议,原告主张系被告雷超然骑自行车导致受伤,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雷超然已经将自行车停放,系原告自己摸自行车被告雷超然没看见骑行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录音一份,“......回海威母亲:都停那块了啦,都走到家门口了。雷亚平:他在前面。回海威母亲:他在前面,他跟佳佳在一起呢,三个都在一起走。这孩子也是一直从学校我领着,走到家门口了几个老太太都站着一起说话呢。就在那一站就听他嗷一声,他也不是说总追着他的车子摸一摸,我说起来不让他摸。一眼没看见,没注意就嗷一声就这样。......回海威姑姑:别说他爸跟他妈接受不了,我是他姑都接受不了,我都不行。雷亚平:你说他回家跟我说,我都愣了一下,你知道吧?他说爸爸真的,孩子不撒谎,他说真的,我把佳佳的弟弟手给夹了,夹大了。他说大了,他回家说的可清楚了。......雷亚平:没有。我们家是一楼,他喊爸爸爸爸搬自行车,我把自行车搬到楼上,我坐沙发上,他坐在那里。爸爸,我把我同学弟弟的手指头夹断了。我说胡说啥呀,他说爸爸真的,我马上给我媳妇儿打电话。......”。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雷超然骑行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从录音中可以证实雷超然已经将车停在原告家门口,系原告母亲在聊天,原告自己触摸自行车,被告雷超然没发现就骑行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历、鉴定书、录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雷超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因此所支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通过录音材料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手指夹入被告雷超然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导致受伤,故被告雷超然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赔付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才两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对原告安全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主体,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该无制民事行为人遭受人身损害,对其受伤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原告承担40%、被告雷超然承担60%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居住地和工作收入情况,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合理,故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49612元/年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0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及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故结合鉴定意见书,该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赔偿原告回海威医疗费5298.61元的60%即3179.17元;二、被告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赔偿原告回海威残疾赔偿金56528元的60%即33916.8元;三、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赔偿原告回海威护理费4077元的60%即2446.2元;四、被告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赔偿原告回海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60%即144元;五、被告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赔偿原告回海威交通费500元的60%即300元;六、被告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赔偿原告回海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赔偿原告回海威鉴定费鉴定费用1900元的60%即1140元;七、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其他之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并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雷超然、雷亚平、鞠小香赔偿原告回海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2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负担1108元、三被告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