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光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威,曾用名刘光巍,农民。2005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刘光威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光威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小区2幢101室内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时,被警察查获,并在上述租房的卧室内,当场查获并扣押重24.96克的无色结晶状物12袋、重3.10克的红色结晶状物1袋、重0.04克的红色粉末1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天,被告人刘光威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雷某、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光威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光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威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