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与安鹏确认侵占承包地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春霖,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枫,男,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东,女,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鹏,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因确认侵占承包地违法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杨春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枫、欧阳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安鹏为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民。2005年1月,安鹏父亲安久文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委会处承包农用地10.5亩,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7日,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为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向村民发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2011年3月17日,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安久文部分家庭承包地用于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双方就占用安久文承包地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安鹏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违法,到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安久文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安久文与原告安鹏系父子关系。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占用安久文土地行为的合法性。农村承包地作为农民生产生活费用的主要经济来源,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原告安鹏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上诉称,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为治理蒲河的国家公益事业需要,上诉人依据沈阳市政府关于蒲河生态廊道建设总体规划实施方案、于洪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承包地实行的土地流转,并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实行土地流转及流转金的分配与发放是经小三家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且被上诉人的土地流转金已经在其粮食直补账户中。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安鹏辩称,上诉人将耕地修建蒲河项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上诉人没有取得承包人同意进行土地流转,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之规定,强行将每亩800元打入个人账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4、村委会证明;5、户籍证明;6、亲属关系证明;7、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号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可以反映被占用土地亩数,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上诉人父亲安久文作为诉涉土地承包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上诉人未与安久文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意,即行占用安久文的部分承包地,属强制占用,原审判决确认违法,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