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雪峰等与李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市一百物流有限公司,曹雪峰,李斌,田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一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地下一层(科技园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邵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峰,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男,198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童,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市一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一百公司)、曹雪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曹雪峰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斌为城市一百公司的快递员,2014年11月13日11时0分,李斌在送快递的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直行至石景山区石景山路老山西街南口,其车左侧前部将由西向东直行的曹雪峰连同自行车一同撞出,致两车受损,曹雪峰受伤。该事故认交通队认定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雪峰后被送往医院住院13天,后经鉴定曹雪峰构成十级伤残,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李斌、城市一百公司、田新赔偿曹雪峰医疗费157784.13元、误工费55849元、护理费9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464903.13元;2、诉讼费由李斌、城市一百公司、田新承担。李斌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正在送快递,三轮车、工服、POS机是石景山配送站老板田新发的,送的快递是城市一百公司的,为城市一百代收货款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上有我的员工编号123451,所以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从老板田新处借款5000元为曹雪峰垫付医疗费及急救车费用。田新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曹雪峰追加田新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新与曹雪峰没有利害关系,与李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本案赔偿主体是李斌,其负全责,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三、李斌与城市一百公司的关系:李斌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快递业务,货物属于公司承接,工服属于公司统一配发,骑的三轮车属于公司所有,三轮车上的LOGO属于公司所有,李斌与城市一百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另案确定,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四、李斌与田新:田新作为个人,没有劳动法律赋予的用工权;五、田新与城市一百公司:应属授权代理关系,依据《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二),授权从事一定业务,并受城市一百全面管理和监督。退一步讲,如果双方有异议,也应另案解决,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曹雪峰要求田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城市一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李斌不是我司的快递员,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石景山配送站与我司是合同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以支付加盟费的方式参与我司整体品牌运营中。石景山配送站是独立的用工主体,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招用的员工尽管接受我司培训,但劳动关系仍属于石景山配送站。石景山配送站是田新为了与多家公司建立配送业务而设立的,田新与我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网络配送合作协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3日;二、石景山配送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组织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双方为了统一经营模式走到一起,两者是合同关系,而非总公司关系。即使我司授权石景山配送站使用标识、标志,从法律上不视为对配送站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况且合同具有相互性,配送站对外经营产生的问题不能由我司承担,否则特许经营的优势将丧失。三、不构成表见代理。石景山配送站未���用、悬挂我司的任何标识、公司名称,石景山配送站对原告虚假告知,原告未审查资质存在过失,事故后也未与我司沟通,我司未向田新和李斌发放过工服,李斌出示的交接单不能说明时间、地点、送货人、收货人与本案一致,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斌送的这单货就是我司的货。被告李斌使用我司商业名称,未经我司许可,属违法行为。故我司不是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李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路老山西街南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曹雪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雪峰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李斌负全责。事故后曹雪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上唇贯通伤、面神经分支损伤、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胸锁关节损伤、全身多处挫伤,进行手术治疗复位上颌骨骨折,自2014年11月13日住院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13天。2014年5月27日至5月28日、6月2日至6月8日,曹雪峰入住整形外科医院,去除钛钉钛板,共计7天。治疗期间,曹雪峰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7784.13元。庭审中,曹雪峰认可其中包括李斌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曹雪峰主张其为导游领队,提交北京中澳华商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的出境旅游领队证、中澳公司与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调曹雪峰为领队的协议,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纳税证明等。曹雪峰主张由其丈夫马利山护理90天,仅提交马利山的纳税证明,显示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纳税额为零,但经法院向马利山所在公司核实,上述三个月实发工资应产生纳税额,故其纳税证明存疑,马利山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其他证据。就曹雪峰的伤残等级,2015年6月1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曹雪峰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日-180日、护理期以60日-90日、营养期以90日-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曹雪峰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曹雪峰出具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李斌驾驶标识“城市100”的三轮车、穿着城市一百标识的工服、事故发生后由标识“城市100”的金杯车将肇事三轮车上的快件拉走。李斌出示从田新处领取的快递单,持有城市一百公司的POS机刷出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城市一百,员工编号:123451,网店名称:S石景山二站”。田新出具城市一百公司发到石景山配送站的发件清单、大洋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发到石景���配送站的发件清单及退回清单、城市一百公司给石景山配送站发送的结算电子邮件。庭审中田新认可银联商务签购单上显示的“S石景山二站”即石景山配送站,负责人系田新。经法院向交管部门询问,负责警官称事故发生后要求李斌叫老板来,后田新前往处理事故。经法院向城市一百公司结算组负责人吴成林询问,其称城市一百公司与大洋公司为一家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收条、照片、快递单、银联商务签购单、发件清单、退回清单、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就赔偿主体问题,根据事故发生时照片及各方陈述,事故发生时李斌系石景山配送站的快递员,从事快递业务,该配送站负责人系田新。因李斌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属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田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虽然田新与城市一百公司签订的《配送网络合作协议》为2014年11月28日,在事故日2014年11月13日之后,但根据事故发生时李斌驾驶有“城市100”标识的三轮车、穿着有城市一百公司标识的工服、用城市一百公司的POS机为城市一百公司代收货款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城市一百,员工编号:123451,网店名称:S石景山二站”、事故发生后一辆标识“城市100”的金杯车将肇事三轮车上的剩余快递拉走等,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认为田新与城市一百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事实上成立特许加盟关系,城市一百公司应当对被特许人的资质、管理能力、风险负担能力进行审慎考核,否则应当对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使双方约定由被特许人承担站内人员从事特许事项的责任,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行为,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被侵权人曹雪峰来说,其从外观上有理由相信城市一百公司为快递业务的管理方、受益方并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据诚信、公平的原则,法院认为李斌、田新、城市一百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问题,曹雪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其中曹雪峰认可医疗费中包括李斌垫付的5000元,法院予以扣除;曹雪峰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曹雪峰主张其为导游,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故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在个税起征点以下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曹雪峰主张由其丈夫马利山护理,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因护理产生���误工费用,故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曹雪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结合原告职业及伤情特点,酌情支持8000元;曹雪峰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结合就医时间、地点、往返路程等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一、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二十八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田新、北京城市一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曹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曹雪峰��城市一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曹雪峰的上诉理由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应为38778元,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当由城市一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田新和李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城市一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石景山配送站是田新自己设立的,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李斌是田新自己雇佣的,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既非用人单位也非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斌、田新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曹雪峰提供网络资料及带团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导游是自由职业。田新不认可证明目的,城市一百公司、李斌不予质证。田新提供城市一百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及照片,证明田新的配送点是城市一百公司的下属部门。城市一百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曹雪峰、李斌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城市一百公司、李斌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城市一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田新作为负责人的石景山配送点隶属于城市一百公司,虽然田新与城市一百公司签订《配送网络合作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该时间点在事故日2014年11月13日之后,但在此之前,石景山配送点一直在为城市一百公司配送货物,事故发生时李斌驾驶有“城市100”标识的三轮车、穿着有城市一百公司标识的工服、用城市一百公司的POS机等情节也印证了���一事实。城市一百公司应当加强对特许加盟人员的管理,尤其是在许可加盟人选聘配送员后,应当加强对选聘流程的监督及对被选聘人员的培训管理,否则应当对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对外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李斌在为城市一百公司配送货物过程中,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雪峰受伤,城市一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具体赔偿费用问题,曹雪峰主张其为导游,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等用以证明其具体收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在个税起征点以下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并无不当。同样,曹雪峰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马利山因护理产生误工费用,故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曹雪峰职业及伤情特点酌情支持8000元的认定正确。综上,曹雪峰、城市一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七十四元,由曹雪峰负担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交纳),由李斌、田新、北京城市一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五千六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七元,由曹雪峰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市一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零七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小军书��记员杜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