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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行非审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与王令交通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王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法行非审字第00098号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机场路****号。负责人:盛彬彬,大队长。被执行人:王令,男,生于1982年10月24日,住重庆市奉节县。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第16454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令驾驶渝FQ90**号机动车于2015年2月14日13时28分,在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63KM+350M路段实施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应急闪光灯并在车后50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2月14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2015]第16454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令处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当即送达给被执行人王令。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应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由于被执行人王令既不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作出的[2015]第1645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作出的[2015]第164546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云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陈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