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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薛某。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江涛,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双方由于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婚后多次无故出走,由原告和家人四处奔走找回。2014年9月下旬,被告再次无故出走,居住在东桥,原告和母亲去叫过二次,均被她们赶出来。被告至今未回,分居至今已近一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辩称,不愿意离婚。双方结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交往,结婚4年多,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从2013年学驾照开始经常出去玩,还与一名女子保持亲密关系。在2014年12月份,被告在规劝原告时,原告出言不逊,导致被告回娘家住。在被告回娘家后,原告来叫被告回家,被告要求原告改正错误并出具保证书,但是原告不肯,所以被告才没有跟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亲戚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双方父母同意,过了一段时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育子女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9月下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自认于2014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和婚后初期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共同生活了数年,也应已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难免发生各种矛盾,双方应珍惜婚姻,互谅互让,共同克服困难,相互磨合生活习惯。双方现因生育子女、相处方式及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据此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