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杨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宋诒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杨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宋诒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杨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雨花区圭塘社区大塘2号。法定代表人杨吉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波,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诒春。委托代理人熊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杨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子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诒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子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宋诒春的委托代理人熊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8日,宋诒春入职杨子冶金公司下属的机械厂工作。2012年11月29日,杨子冶金公司发出《关于停产期间工资发放和工作安排的通知》,其中载明:“目前公司总体形势严峻,从2012年8月30日公司宣布全面停产以来,二个月都不能组织恢复正常生产,面临生存危机,为解决员工的稳定问题以及公司经营的正常运转,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现就当前及今后的工作做如下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公司继续全面停产、全员下岗,停产期间的员工生活费700元每月发放,原所拖欠工资按月发放,退休返岗人员不发生活费……”。2013年1月31日,杨子冶金公司再发出《公告》,其中载明:“公司各分厂从2012年7月起相继停产,至今已有7个多月的时间……公司举步维艰,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随时都面临着可能破产的严重危机,正处于生死存亡的关键时期,公司万般无奈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公司决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解除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此后,宋诒春未继续在杨子冶金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宋诒春在杨子冶金公司处工作期间,宋诒春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939元、4832元、3969元、3065元、3393元、1082元、2232元。杨子冶金公司欠发宋诒春2012年2月部分工资1181元、2012年7月工资1082元、2012年8月工资2232元、2012年9月生活费2172元、2012年10月生活费892元、2012年11月生活费610元、2012年12月生活费610元、2013年1月生活费700元,共计为9479元。此后,杨子冶金公司员工代表分别于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4年1月及2015年1月向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人民来访接待暨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反映杨子冶金公司拖欠工资等情况。2015年2月,宋诒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2015年2月10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宋诒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此后,宋诒春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欠付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确认杨子冶金公司共计欠付宋诒春工资和生活费共计9479元,宋诒春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报告裁决人员方案。用人单位因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杨子冶金公司以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单方面宣布于2013年2月1日解除与宋诒春的劳动关系,宋诒春据此要求杨子冶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诒春在2012年9月及之后在杨子冶金公司停产期间领取的生活费,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故应据宋诒春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核定宋诒春的月均工资数额,但双方均未举证明确2011年9月至2012年1期间的月均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酌情以宋诒春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数额核定宋诒春离职前的月均工资数额。因宋诒春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6元[(3939元+4832元+3969元+3065元+3393元+1082元+2232元)÷7]。宋诒春在2008年4月8日入职,在杨子冶金公司处工作超过四年六个月,但不足五年,故杨子冶金公司应支付宋诒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80元(3216元/月×5月),宋诒春主张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子冶金公司机械厂系本案的实际用工方,其出具的证据可作为认定宋诒春工作年限的依据,且杨子冶金公司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杨子冶金公司相关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员工代表多次向当地政府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宋诒春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子冶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宋诒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9479元;二、杨子冶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宋诒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三、驳回宋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杨子冶金公司负担。杨子冶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子冶金公司是从2013年2月1日起解除了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该公司员工从2013年2月1日起就已经知道了该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宋诒春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期限。尽管其向法庭提交了《杨子冶金公司到街道来访记录》和《杨子冶金公司到区来访记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的来访时间仅有三次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其中一次是在2013年5月23日到街道来访,但来访人员一栏只说明了是杨子冶金公司职工和供货商,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些人来访,而杨子冶金公司有职工四、五百人,并不能证明来访人员就是宋诒春。另外两次是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5月23日,来访人员分别是曾凤英和左观梅,而这2人均为杨子冶金公司的供应商。所以,这两份来访记录无法证明宋诒春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也说明了其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驳回宋诒春的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月工资标准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本案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杨子冶金公司也举证说明了这个阶段的月工资数额。而一审法院却以宋诒春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领取的款项系属于杨子冶金公司停产期间发放给其的生活费的性质来否定这一法定的计算经济补偿的时间段,并酌情另外认定一个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的时间段,这种认定既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更是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违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宋诒春的诉讼请求。宋诒春辩称:宋诒春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宋诒春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包括其在内的职工多年来一直在主张相关的劳动权益,仲裁和诉讼行为均在法律认可的时效范围内。2、一审法院以正常生产月份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并无不妥。本案中,宋诒春在企业××阶段××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应属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性质,不属于工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宋诒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杨子冶金公司的员工代表分别于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4年1月及2015年1月向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人民来访接待暨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反映杨子冶金公司拖欠工资等情况。上述事实证明杨子冶金公司员工代表多次向当地政府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宋诒春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子冶金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宋诒春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自2012年8月30日起,杨子冶金公司宣布全面停产,停产期间,因宋诒春并未在该公司实际工作,杨子冶金公司只向其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并非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宋诒春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来核定宋诒春的月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杨子冶金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与法律和事实相违背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杨子冶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杨子冶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