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迟云梅、谢开明、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迟云梅,谢开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鄢国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一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迟云梅。被告迟云梅,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谢开明,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迟云梅、谢开明追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明、周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迟云梅、谢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19日,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放款800万元。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由各被告以连带保证、房产抵押等方式对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财产的处置费等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建设银行到期贷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了利息款41704.5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利息款41704.54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按照代偿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资金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及因追偿该利息款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迟云梅、谢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设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迟云梅、谢开明向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谢开明为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2014(其他流)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迟云梅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迟云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1单元6层601号的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19日,建设银行向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5年3月23日,建设银行向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欠息逾期通知书1份,载明,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形成逾期,逾期利息金额为41704.54元。后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款存于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建设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将该款予以扣划。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所向被告追偿垫付利息,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迟云梅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迟云梅、谢开明向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涉及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垫付利息后,依据原告与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垫付的利息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4170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资金损失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利息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除资金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资金损失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以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为宜。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该数额符合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分别与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迟云梅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迟云梅、谢开明向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均明确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迟云梅、谢开明为原告的代偿款以及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以上被告应对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迟云梅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1单元6层601号的住宅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可以与被告迟云梅协议以案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垫付的利息款41704.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1704.54元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迟云梅、谢开明对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迟云梅、谢开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迟云梅、谢开明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与被告迟云梅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1单元6层60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迟云梅、谢开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瑛人民陪审员 周林人民陪审员 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