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第三人梁成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梁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客村路。法定代表人张定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梁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第三人梁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第三人梁成的委托代理人肖祥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梁成驾驶的湘M070**号货车与邹小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湘EA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途经邵阳大道华泰国际大酒店时发生碰撞,造成湘EA37**号大型普通客车内的29人受伤。2013年11月26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小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社会矛盾,在交警部门的要求下原告先行承担了车上乘客柳春香的医疗费43851.95元、残疾赔偿金46818元、护理费44436元、误工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床位租赁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17094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湘EA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800000元(不包含附加司乘人员险1000000元),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人梁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邹小操驾驶的湘EA37**号大型普通客车开往长沙。途经邵阳大道华泰国际大酒店时,湘EA37**号客车与梁成驾驶的湘M07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小操等车上人员29人受伤。2013年11月26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小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柳春香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柳春香赔偿款170945.95元。另查明,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湘EA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800000元(不包含附加司乘人员险1000000元)。再查明,柳春香住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23-2号地2栋3单元201室。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一人,共用去医药费、门诊费43851.95元。柳春香的伤情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休120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入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柳春香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门诊费43851.95元、残疾赔偿金46818元、护理费酌情13800元(13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805元(23414元/年*120天)、床位租赁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241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22414元;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