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被告蔡长明、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蔡长明,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李秀梅,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其,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长明,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秀梅与被告蔡长明、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冷水江瑞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其、被告蔡长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水江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诉称:被告蔡长明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约定月利率2%。被告冷水江瑞丰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蔡长明仅向原告支付半年的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蔡长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冷水江瑞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长明辩称:对借款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冷水江瑞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冷水江瑞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蔡长明向原告李秀梅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蔡长明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30日,被告蔡长明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蔡长明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5万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秀梅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蔡长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冷水江瑞丰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蔡长明向李秀梅同志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法人代表:蔡长明担保人: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蔡长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蔡长明不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冷水江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长明,股东蔡长明、肖永平。2013年12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蔡长明变更为李隽,股东李隽、肖永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长明向原告李秀梅借款35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蔡长明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蔡长明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据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长明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水江瑞丰公司自愿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蔡长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主债务亦无履行期限,故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该担保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冷水江瑞丰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梅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长明追偿。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蔡长明、冷水江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