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福林、黄美兰等与董凤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林,黄美兰,李杨,董凤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如东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杨福林。原告黄美兰。原告李杨。原告李杨法定代理人李玉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建,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如东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凤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539号701-706室。法定代表人谢武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江新泉,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林、黄美兰、李杨诉被告董凤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建、薛松明,被告董凤才(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史建功,证人花某、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8时15分左右,原告亲属杨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南荡河桥面时,因桥面一道南北向的宽约30cm的开裂,杨云的车前轮掉到桥面开裂的槽中,方向突然向西发生偏移,恰遇被告董凤才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杨云当场死亡。经如东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云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凤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董凤才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依据法律规定,杨云出事的桥面,应由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维护管理,由于其管养不力,对桥面的开裂没有及时维修,亦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凤才赔偿原告453891.2元,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000元;2.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272334.7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1.被告董凤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答辩人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比例承担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驾驶员是在机动车道路上正常行驶,因死者突然驶入机动车道,事发突然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答辩人认为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比例小,仅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答辩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其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死者母亲未达60周岁,劳动能力未丧失,不符合需要扶养的条件。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应结合过错比例大小赔偿。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被告董凤才辩称,同意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答辩人已垫付30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272334.72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杨云因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因桥面一道南北向宽约30公分开裂,杨云的车前轮掉到桥面开裂的槽中,方向突然向西发生偏移,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将该起事故发生的成因、相关事实均做了陈述和分析,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这些说法,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也能看出根本不存在桥面有开裂的槽;2.原告认为答辩人对桥面维护管理不力,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该桥面并不存在任何隐患,本起事故完全是由于杨云与被告董凤才的交通违法共同造成,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及时对桥面进行维护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人及责任分担,作为交警部门,在本起事故认定过程中,进行过现场勘验,如若存在原告诉称的该节事实,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分析原因时也应作出分析和认定,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成因及责任分担,答辩人没有异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8时15分左右,杨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苏2**线南荡河桥,遇有相对行驶、董凤才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三轮电动车损坏,杨云当场死亡。2014年8月2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S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时间及地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在道理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综合分析,认定杨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凤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接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申请复议。另查明,1.死者杨云(曾用名杨云云,1983年1月2日生)系原告杨福林与原告黄美兰的独生女,其与李玉建于2005年1月5日生一子即原告李杨,后杨云与李玉建协议离婚。2.杨云户籍信息中户别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持有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被告董凤才具有A2准驾资质,其事故时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董凤才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赔率。诉讼过程中,被告董凤才与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就此达成协议,对超过交强险理赔部分的损失,法院确定被告董凤才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3%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凤才承担7%的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地老苏2**省道南荡河桥面中心黄色实线东侧机动车道内路面有一条长宽数据不详的南北向裂痕,与黄色实线平行。事故后,被告董凤才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杨福林出具26000元收条给被告董凤才。三原告未能就本起交通事故致杨云死亡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董凤才、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达成协议。故原告现就其损失诉至本院,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68、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丧葬费24640元,以上损失合计1245728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董凤才赔偿453891.2元,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因就其管理不利赔偿原告272334.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证、离婚证、注销的结婚证、李杨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通知书,原告及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被告董凤才提供的收条,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经勘查,结合道路交通环境基本情况,对道理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就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认定杨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凤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认为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对道路管养缺陷亦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申请证人花某、祁某出庭作证,但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杨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凤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因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的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董凤才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凤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告董凤才与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达成的协议,被告董凤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及书面协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93%,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凤才承担。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认为应当减轻被告董凤才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适用标准问题依法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审核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云为饲料销售个体工商户,故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美兰未满60周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美兰部分的不予支持。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即杨福林及李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前8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187808元(23476元×8年),后12年认定为141840元(11820元×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9648元。故死亡赔偿金计为10165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648元);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3.原告主张丧葬费256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就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064208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死亡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53208元,被告董凤才应承担40%即381283.2元,其余损失571924.8元由原告自负。被告董凤才应赔偿的381283.2元超过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结合被告董凤才与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由被告永诚财保宁波分公司承担279000元,余款102283.2元由被告董凤才承担。四、垫付及已赔偿费用的认定与处理。被告董凤才要求其实际支付的急救费200元及已赔偿原告30000元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董凤才现金30000元,但认为其中4000元是吊唁费用并非赔偿款,26000元为赔偿费用,所以收条上记载的是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凤才主张的急救费200元没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董凤才对30000元中的4000元存在争议,结合被告董凤才提供的收条及风俗习惯,本院认定被告董凤才先行支付的赔偿费用为26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林、黄美兰、李杨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790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0元。二、被告董凤才赔偿原告杨福林、黄美兰、李杨事故损失102283.2元,因被告董凤才已赔偿26000元,被告董凤才还应赔偿三原告人民币76283.2元。三、驳回原告杨福林、黄美兰、李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25010400034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6元,由原告杨福林、黄美兰、李杨负担1325元,被告董凤才负担91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叶德钧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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