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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晶晶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晶,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李晶晶。委托代理人武力、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里青年大街386号2268、69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晶晶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晶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以唐山市丰润区鑫达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义(挂靠关系)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协商一致,承包了东北分公司承建的高碑店市民乐家园小区1、2号住宅楼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安装,总价款436800元。住宅楼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尚欠336800元未付。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应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火门安装工程款33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辩称:已经支付李晶晶的防火门安装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承建高碑店市民乐家园小区住宅楼,成立了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河北民乐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原告李晶晶以唐山市丰润区鑫达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包了民乐家园小区1、2号住宅楼防火门制作、安装、调试维修及售后服务。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5日原告两次收取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河北民乐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防火门工程款,每次10万元,共计20万元。由原告出具了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鑫达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2年6月10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河北民乐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薛广弟、毛丹丹签署了1、2号楼已安装完成防火门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乙级防火门423平方米、丙级防火门550平方米、单元门19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单价乙级防火门420元/平方米、丙级防火门410元/平方米、单元门50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应为412660元。2012年9月13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河北民乐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申请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李晶晶防火门安装款20万元,由薛广弟签署代付款申请书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2013年1月28日薛广弟再次签署代付款申请书,申请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李晶晶防火门安装款136800元,该申请书由薛广弟签名并按了手印。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防火门安装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防火门施工合同,唐山市丰润区鑫达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1、2号楼已安装完成防火门工程量确认单,代付款申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晶晶完成民乐家园小区1、2号住宅楼防火门安装,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河北民乐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施工防火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防火门安装款应按双方约定单价计算为412660元。原告主张防火门结算价款436800元,没有直接证据。原告依两份代付款申请和两张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单方陈述,推导出防火门结算价款4368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防火门安装款20万元,有收款收据证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仅收到10万元,只有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拖欠原告防火门安装款212660元,应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晶晶防火门安装款212660元;2、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3、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