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昌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社与刘仁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59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职务主任。被告刘仁,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娄艳华,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仁配偶)被告刘民,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仁、娄艳华、刘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娄艳华、刘民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仁.娄艳华于2012年12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期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15899.52。被告刘民于2012年12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34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期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10811.68。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刘仁、娄艳华、刘民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刘仁、娄艳华、刘民给付本金84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26711.2元,本息合计110711.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刘仁、娄艳华、刘民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刘仁.娄艳华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期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15899.52。被告刘民于2012年12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34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期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10811.68。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现被告娄艳华、刘仁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899.52元,被告刘民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4811.68元。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由于三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仁、娄艳华、刘民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仁、娄艳华、刘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娄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5899.52。元,本息合计65899.52元。二、被告刘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0811.68,本息合计44811.68元。三、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仁、娄艳华、刘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0元,由被告刘仁、娄艳华、刘民承担,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