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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刘小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史XX,男。被告刘XX,男。第三人李XX,男。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第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第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内容为:“借到张XX现金5000元整,限2001年10月15日还清。超过一天多付经济损失费5元,借款人刘XX,担保人李XX。”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直到2012年11月2日被告才归还了1000元利息。十四年来,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第三人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01年9月15日向原告张XX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张XX现金5000元整,限2001年10月15日还清。超过一天多付经济损失费5元,见字为证,空口无凭,借款人刘XX,担保人李XX,2001年9月1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仅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第三人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XX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经济损失费”应属于违约金条款,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每日1元计算至立案之日起较为适宜,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刘XX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4034元。第三人李XX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并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人李XX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34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刘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