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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斌与王建伟、陈海建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刘斌,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伟,农民。被告陈海建,成年,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斌与被告王建伟、陈海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被告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5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建伟驾驶由被告陈海建所有的鲁Q×××××号轿车沿岱蒙路行驶至棋盘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建伟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00元、看车费360元、交通费3200元、车辆损失1093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5090元。被告王建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并非原告本人,而且事故车辆为鲁Q×××××。另外,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被告陈海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1时26分许,被告王建伟驾驶鲁Q×××××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朱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棋盘石村东岭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刘斌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建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斌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经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救援后,支出施救费300元,看车费360元。后经原告刘斌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确定修复费用为10930元,原告刘斌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海建,且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单号为:605072014371700005396,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王建伟认为原告刘斌委托评估鉴定的修复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确定修复费用为838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发票、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建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斌的损失如下:1施救费300元、看车费36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的车辆经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救援后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施救费300元、看车费360元应予支持;2、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刘斌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请求问题,虽然其申请了证人鞠某出庭作证,但因其未提供租车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于其要求的3200元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斌因鲁Q×××××号车受损维修所支出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3、车辆损失费:经本院重新委托评估后,确定鲁Q×××××号车的修复费用为8380元,关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修复费用为1093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鉴定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有所降低,原评估价值为10930元,重新鉴定后为8380元,故本院支持的鉴定费用部分为230元(300元X8380/10930)。综上,原告刘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施救费300元、看车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38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947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海建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海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伟辩称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与人员不符,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刘斌的剩余经济损失7470元,由被告王建伟赔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09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