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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彝族,1967年5月8日出生。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四川省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进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修建房屋到盐源县双河乡古柏村6组(小地名:磨石沟)飞播林区内砍伐云南松原木60件,经现场检尺其盗伐林木原木材积5.10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0.204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供认其全部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修建房屋到盐源县双河乡古柏村6组枧槽沟水库边(小地名:磨石沟)飞播林区内砍伐云南松原木60件,长2-6米,直径为8-20公分。经现场检尺其盗伐林木原木材积5.10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0.204立方米,数量较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到四川省盐源县森林公安局自首,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法庭举、质、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马某自首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具有的刑事责任年龄。3,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木材检尺单及检尺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砍伐的现场位置、树种、方量,修建的木椤房子及现场遗留的枝丫、木屑、树桩等以及被告人马某在现场指认的事实;4,证人证言:①:马某之妻蒋某某证言:证实马某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了修房子,我们两个在盐源县双河乡古柏村6组枧槽沟水库边用自己家的斧头砍的松树,木料的规格不一样,具体方量不清楚,还捡了些“风倒树”,我们砍树没有办手续。②双河枧槽沟保护站站长赵某证言;2015年3月5日我和盐源县林业局、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到枧槽沟进行清理检查时,看到马某的木椤子和他家周围堆放的木料。对木料进行现场检尺,马某修的木椤子用了鲜料四十多根,他家房子周围堆放的木料16根,这些都是马某在他家上面的山上(罗某某家门前)的林子里砍伐的木料,修的一间木椤子,现在还没有人住,这些松树都属于我们飞播站的国有林。5,被告人马某的历次交待及视听资料均与其在法庭举、质、认证过程中的供述相一致。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了修建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在飞播国有林区内砍伐云南松原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认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 刘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丽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