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万元,2014年6月21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6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罗某(另行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安湖村被害人蔡某、陈某乙、贾某等人租房内,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蔡某、陈某乙、贾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3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安湖村被害人蔡某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蔡某的现金人民币9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90元的“迈腾”牌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后又至被害人陈某乙租房,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元。2.2015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安湖村被害人贾某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贾某的香烟数根。后又至被害人张某租房,采用上述手段,欲入户盗窃财物,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对张某租房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陈某乙、贾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熊某、罗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对张某租房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