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黄德伟、安徽梓萌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黄德伟,安徽梓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5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王为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文倩,该分行员工。被告:黄德伟。被告:安徽梓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黄德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黄德伟、安徽梓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伟、梓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德伟签订131P474201300051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黄德伟160万元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知2016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月。同日,原告与黄德伟签订131P4742013000511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紫蓬镇西庐文化商业街1幢125室等房产为偿还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梓萌公司签订131P4742013000512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梓萌公司对黄德伟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6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贷款到期后黄德伟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仅偿还13065.89元本金。经原告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586934.11元,利息55451.15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德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86934.11元,利息55451.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2、被告黄德伟以其名下抵押房产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梓萌公司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德伟、梓萌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黄德伟(甲方、借款人)与杭州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借款额度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7.1751‰,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前述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前述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等。同日,梓萌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同日,黄德伟还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黄德伟以其名下合肥市紫蓬镇西庐文化商业街××室房产(产权证肥西字第××号)和125室房产(产权证肥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就上述房屋办结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肥西字第2014000029号)。2014年1月3日,杭州银行向黄德伟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截至2015年1月2日,黄德伟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部分利息,尚欠利息4592.04元未支付、1586934.11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截至2015年3月3日,黄德伟应支付杭州银行逾期利息50859.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依约向被告黄德伟发放贷款1600000元,黄德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1586934.11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黄德伟应按月利率10.7627‰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在每月结息日(20日)以全部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7627‰计算复息。黄德伟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杭州银行要求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梓萌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故杭州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梓萌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586934.11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592.04元;被告黄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50859.1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586934.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7‰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每月结息日(20日)前全部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7‰标准计算的复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黄德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对黄德伟名下位于合肥市紫蓬镇西庐文化商业街××室房产(产权证肥西字第××号)和××室房产(产权证肥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安徽梓萌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梓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德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381元,由被告黄德伟、安徽梓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