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未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于2015年4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2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3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2015年2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与钱某存在矛盾,遂指使他人使用汽油将钱某的轿车烧损。经鉴定,被烧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581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二、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其亲戚牟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带领被告人刘某等人到牟某所在的公司与对方理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浦某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等人见状即上前殴打浦某,被告人王某目睹整个过程,但未进行阻止,致浦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浦某背部及左前臂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致右侧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刘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钱某发生矛盾。2014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到某县某街道某路A棋牌室门前使用汽油点燃钱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苏N×××××的白色奥德赛轿车,致钱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烧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581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授意他人用汽油烧坏被害人钱某轿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周某供述、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章某、陈某、司某甲、冯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其亲戚牟某在某经济开发区B路C有限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带领被告人刘某等人前往并与对方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刘某等人见状即上前殴打浦某,并持板凳追打浦某,被告人王某目睹整个过程,未加以制止,致被害人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浦某背部及左前臂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致右侧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关系人牟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得知自己的亲戚牟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刘某供述、涉案关系人丁某、牟某供述、被害人浦某陈述、证人左某、司某乙、仲某、尚某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叶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全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及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依法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因故意伤害一案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不再追究二名被告人的责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止。)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