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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孔祥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定学、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定学,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陈良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孔祥周,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常勋平,公司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定学,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钟仕均,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达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负责人:赵劲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柱,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负责人:常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一胜,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亚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原告孔祥周、金达公司诉被告唐定学、天运公司、平安达州支公司、陈良柱、人寿合肥支公司、华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张俊、被告陈良柱特别授权代理人魏先武、人寿合肥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范一胜、华安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定学、天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下午,陈良柱驾驶皖N××××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其牵引皖N×××××挂“华夏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乘原告孔祥周从成都出发经沪蓉高速公路往南充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68KM+300M路段时,因被告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该车前部先擦挂左侧护栏后撞击川S×××××挂车(车头系被告唐定学驾驶的川S××××ד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尾部,造成皖N×××××乘坐人原告孔祥周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良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定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定学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良柱驾驶的车辆在第五、六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孔祥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2.被告赔偿孔祥周、金达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80000元,后1、2项总变更为337637.7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6.司法鉴定书、伤残评定费发票;7.路产损失补偿协议书及发票;8.保险公司定损单;9.交通费发票。被告唐定学未作答辩。被告天运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唐定学驾驶的车辆挂靠我公司由其个人经营;我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全额赔偿;我公司不是此次事故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部分或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提供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保险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驾驶员为次责,车损与人寿合肥支公司纠纷不能一同处理;孔祥周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按责任划分。被告陈良柱辩称:本人受雇于孔祥周,为雇员雇主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辩称同时提供书面答辩状:对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两原告诉求存在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合并处理。驾驶员与孔祥周是被雇佣关系,与被保险人不存在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责任,不承担车上人员的损失;车损的索赔权利人为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两原告均无权向我公司索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供保险单、保险费支付凭证、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华安六安支公司辩称: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我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车损。并提供机动车机保险赔偿收据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陈良柱驾驶皖N××××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其牵引皖N×××××挂“华夏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乘原告孔祥周从成都出发经沪蓉高速公路往南充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68KM+300M路段时,因被告陈良柱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该车前部先擦挂左侧护栏后撞击川S×××××挂车(车头系被告唐定学驾驶的川S××××ד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尾部,造成皖N×××××号车乘坐人原告孔祥周受伤,车辆、路产及川S×××××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良柱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唐定学所驾驶的机动车停于小客车道与客货车道之间,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孔祥周入住四川省大英县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胫骨骨折,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事项、康复指导;出院第二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右望月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2.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腓骨颈骨折,2015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定期换药(2-3天),右胫前创面等10天后视创面愈合情况予以拆线;2.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右肩及右下肢功能锻炼,右肩关节后期可能有慢性疼痛3.3个月内避免下地行走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外伤等造成钢板断裂、再骨折等并发症后果自负,等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出内固定,出院后1、3、6、12个月复查X片4.预防压疮、预防深静脉血栓5.定时入我科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以上原告孔祥周共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47054.32元。2015年6月1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孔祥周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祥周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骨折,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二次手术取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右胫骨中段螺旋形骨折交锁髓内钉固定在位(共两处)和住院期间的相费用累计共需20000元;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245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要求对孔祥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孔祥周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祥周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肱骨大结节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右胫中下段骨折、右腓骨颈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孔祥周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5年6月1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皖N×××××欧曼半挂牵引车损失为9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支付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责任公司皖N×××××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等2995元。另查明:被告唐定学驾驶的川S×××××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挂主、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唐定学,并以唐定学的名义挂靠在该公司名义经营,该车辆以天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良柱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金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孔祥周,该车辆主车以金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32.9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11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6月9日,金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主车于2014年3月9日挂靠我公司,挂车于2009年3月挂靠我公司,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孔祥周,该同志从事货运多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营运,该同志现无任何收入。2013年6月23日,孔祥周与代应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代应辉将座落于六安开发区某某园X号楼X单元XXX室租给孔祥周居住。2015年6月10日,六安经济开发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孔祥周自2013年12月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我辖区代应辉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唐定学、陈良柱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原告孔祥周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唐定学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天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定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直接赔偿;原告孔祥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者险、乘客座位险和车损险,保险人应当对孔祥周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和本车乘员、本车车损按比例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孔祥周拥有车辆从事营运业多年并居住在城镇,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孔祥周后期治疗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孔祥周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孔祥周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0271元(每天137.72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车损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路产损失,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有支付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470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7184.4元(270天×137.72元/天)、护理费9387元(90天×104.3元/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0%+1%)}、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4729.52元,由平安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4729.52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陈良柱承担70%即80310.66元并由人寿合肥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替代赔偿,另30%即34418.86元由平安达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替代赔偿;车损90000元,由平安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8000元由平安达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替代赔偿30%即26400元,由人寿合肥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替代赔偿70%即61600元;路产损失2995元,由华安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5元,由人寿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70%即696.5元,另30%即298.5元由平安达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245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唐定学、天运公司共同承担30%即735元,被告陈良柱承担70%即1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在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孔祥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4418.86元、车损26400元、路产损失298.5元,合计61117.36元。三、被告唐定学、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孔祥周伤残鉴定费735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0310.66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主车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车损616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周已赔付第三者路产损失696.5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第三者路产损失2000元(已实际履行)。八、被告陈良柱赔偿原告孔祥周伤残鉴定费1715元,并对上述第三、四、五、六、七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孔祥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孔祥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70元,由被告唐定学、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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