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柏洲与蒋建德、林小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柏洲,蒋建德,林小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江金明,江土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122号原告林柏洲,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庆程,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德,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小卿,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建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79-83号。诉讼代表人蔡宗昌。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金明,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江土旺。被告江土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号。诉讼代表人裴斌。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柏洲与被告蒋建德、被告林小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下称“中保芗江公司”)、被告江金明、被告江土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柏洲的委托代理人朱庆程,被告陈宗伟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剑辉、薛馨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柏洲诉称,2014年10月7日10时6分许,被告蔡建德驾驶闽E×××××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深海高速公路闽A道2323KM+400M路段时(厦门集美区路段)追尾碰撞到由被告江金明低于法定速度驾驶的闽D×××××号轿车,后该轿车失控撞上原告及案外人周卉,导致原告和案外人周卉受伤。2014年11月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德与被告江金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周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2015年4月22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于拆除内固定约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厦门本地户籍。扣除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95761.06元。被告蔡建德是闽E×××××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林小卿是闽E×××××号车辆的车主,被告中保芗江公司是闽E×××××号的保险公司,被告江金明是闽D×××××号轿车的驾驶司机、被告江土旺是闽D×××××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闽D×××××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5761.06元。2、被告中保芗江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不足部分,请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芗江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有票据的医疗费54126元予以认可,其中不合理用药4185元和非医保用药7740.55元应当剔除;内固定费用同意8000元;伙食补助费同意132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同意;护理费按住院22天住院天数,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共67天×70元;交通费按2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明城镇标准还应提交户口本;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7000元;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误工费同意112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交强险承担后,超过部分的商业三者险应与对方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已垫付原告10000元应当抵扣。被告蒋建德和被告林小卿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芗江公司一致,被告蒋建德已垫付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同意和另一驾驶员承担;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蒋建德向被告林小卿借车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保芗江公司一致,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应当抵扣。被告江金明、江土旺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芗江公司一致;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同意和另一驾驶员承担;两被告是兄弟,车辆平时由被告江金明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6分许,被告蔡建德驾驶闽E×××××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深海高速公路闽A道2323KM+400M路段时(厦门集美区路段),追尾碰撞到由被告江金明低于法定速度驾驶的闽D×××××号轿车,后该轿车失控撞上原告及案外人周卉,导致原告和案外人周卉受伤。2014年11月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德与被告江金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周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2015年4月22日,经原告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芗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根据该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柏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不合理医疗费为4185元,非医保用药金额为7740.55元。另查明,原告林柏洲持有厦门籍居民身份证。闽E×××××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林小卿,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保芗江公司处;闽D×××××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江土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被告蒋建德于事故发生后垫付6000元,被告中保芗江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林柏洲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蒋建德和被告江金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表明被告林小卿及被告江土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芗江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蒋建德和被告江金明各承担50%,被告蒋建德和被告江金明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认定为准: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5份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5105.78元,其中4185元经鉴定为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为50920.78元。原告提供的31张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发票,项目为非院前急救费用,原告当庭解释为雇人背原告上楼就诊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非院前急救费用明显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且没有医嘱建议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8000元为宜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供购物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医嘱建议需要购买上述辅助器具,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368元,并提供发票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发票不能明确护工人数,故不宜以发票金额作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显示每月护工人数为8人,金额为6000元左右,明显超出合理标准,本院按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部分护理90天,每天70元计算的护理费金额为(22×70)+(90×70×50%)=469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7000元,各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两处伤残,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每天10元标准的意见更为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损失22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625×20×21%=16642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应以7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精神受到伤害,确有必要赔偿精神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其受到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1906/年÷365天×197天=33412.28元计算,并提供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龙岩百营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为证,各被告对该误工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林柏洲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共计290768.06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共计(50920.78+2200+5000+10000)=68120.78元,由被告中保芗江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7740.55元后的金额(68120.78-20000-7740.55)=40380.23元,由被告被告中保芗江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40380.23×50%)=20190.12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220747.28元,由被告中保芗江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747.28元亦由该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373.64元。综上,被告中保芗江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20000+20563.76)=140563.76元,扣除该两被告各自垫付的10000元,该两被告尚应各自赔偿原告130563.76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损失7740.55元和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被告蒋建德和被告江金明各赔偿(9640.55×50%)=4820.28元。被告蒋建德已经垫付6000元,原告尚应返还1179.72元,该款由被告中保芗江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柏洲129384.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建德1179.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柏洲130563.76元;四、被告江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伯洲4820.28元;五、驳回原告林柏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林柏洲负担92元,被告蒋建德和被告江金明各负担411.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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