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章长高、章潭平与祝富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长高,章潭平,祝富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章长高。原告章潭平。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祝富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世纪花园城市原墅商铺。负责人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章长高、章潭平诉被告祝富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长高、章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波,被告祝富昌、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长高、章潭平诉称,2015年5月4日8时40分左右,被告祝富昌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州市崇岗镇道路由上顿渡镇方向往崇岗镇街上方向行驶至“稼湖源村”村口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原告章长高无证驾驶的由“稼湖源村”村口右转行驶入崇岗镇道路的诗杨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章潭平)相撞,造成原告章长高、章潭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祝富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章长高、章潭平经司法鉴定分别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21080.91元。被告祝富昌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3、我方垫付了33175.7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一被合法驾驶资格,我司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2、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3、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标准过高;4、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40分左右,被告祝富昌驾驶赣F×××××小型轿车(车主系祝小兰)沿抚州市崇岗镇道路由上顿渡镇方向往崇岗镇街上方向行驶至“稼湖源村”村口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原告章长高无证驾驶的由“稼湖源村”村口右转行驶入崇岗镇道路的诗杨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章潭平)相撞,造成原告章长高、章潭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富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章长高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潭平正常乘坐机动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章长高受伤后在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3523.12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3、4、6肋骨骨折;2、右侧第3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章潭平受伤后在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1452.61元,出院诊断:1、脾挫裂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章潭平经门诊治疗费用642元,合计医疗费22094.61元。2015年8月6日,原告章长高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章潭平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章长高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仅提供照片两张和购车的收据一份。原告章长高、章潭平各主张支出了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祝富昌垫付原告章长高、章潭平医疗费33175.7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0%,被告祝富昌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章长高、章潭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章长高于2001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章驰平。原告章长高父亲于1945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谢枫兰于1951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章长高共有三兄妹。以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清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崇岗镇冯岭村民委员会及崇岗派出所的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祝富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施不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章长高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富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章长高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潭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章长高应承担30%责任,被告祝富昌承担70%责任。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章长高、章潭平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长高、章潭平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章长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523.12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990元(30元/天×33天);三、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990元(30元/天×33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864.70元(42746元/年÷365天×33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章长高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十级,应对其生育的小孩及父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为8051.20元(7548元/年×4年×10%÷2人+7548元/年×[10年+16年]年×10%÷3人);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项费用为7386.75元(28991元/年÷365天×93天);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3000元;八、鉴定费9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九、交通费实际发生,应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定为33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但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确已损坏,故酌情认可财产损失500元,上述十项合计59769.77元。原告章潭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452.61元及门诊费用642元,合计22094.61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990元(30元/天×33天);三、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990元(30元/天×33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864.70元(42746元/年÷365天×33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章长高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项费用为7386.75元(28991元/年÷365天×93天);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3000元;八、鉴定费9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九、交通费实际发生,应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定为330元,上述九项合计5979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长高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864.70元、误工费7386.75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3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48266.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长高医疗费9523.12元(13523.12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11503.12元的70%,即8052.18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10%医疗费1352元,实际应赔偿6700.1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潭平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864.70元、误工费7386.75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41715.4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长高医疗费16094.61元(22094.61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18074.61元的70%,即12652.23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10%医疗费2209元,实际应赔偿10443.23元。五、原告章长高、章潭平返还被告祝富昌垫付的医疗费29614.73元(已扣减1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六、驳回原告章长高、章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长高5496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潭平52158.68元。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章长高承担408元,被告祝富昌承担95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