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紫纤与李艳丹、王洪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紫纤,李艳丹,王洪艳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张紫纤。法定代理人张鹏(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张蕾(原告母亲)。被告李艳丹,爱尚幼儿园业主。被告王洪艳,1979年5月1日。原告张紫纤诉被告李艳丹、王洪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托管于被告李艳丹经营的洮北区爱尚幼儿园,被告王洪艳系该园老师。2015年1月11日原告送至被告处后,当时的配班老师王洪艳没有及时接管原告,造成原告被碰倒的水杯烫伤,又由于王洪艳明知原告烫伤后,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延误治疗,导致原告烫伤后果严重,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1.51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85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3370.51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李艳丹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属实,同意赔偿,但是已雇佣了被告王洪艳为看护老师,是由于看护老师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应该由看护老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艳辩称,原告受伤的时候还有一位主班老师张老师在,张老师把开水倒在水杯里,后来就下去送孩子了。当时我在布置作业,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烫着了,是旁边的孩子告诉我,我才知道,当时就抱原告到卫生间用水冲。我原来是卖服装的,去幼儿园当老师也没有经过培训,遇到烫伤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我认为张老师也有责任,应该由幼儿园承担责任,再追究我和张老师责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26张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11511.51元,起诉后原告又到北京看病,但是票据找不到了。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艳丹系爱尚幼儿园业主,被告王洪艳系李艳丹雇佣了老师。2015年1月11日原告送至幼儿园处后,由其所在班级的主班老师张艳玲将其接到班级后,张艳玲再出外接其他儿童。被告王洪艳为原告所在班级的副班老师,由其负责照管已到班的孩子。在原告将水杯放到窗台上时,将窗台上的水杯碰倒,被告王洪艳当时未及时发现,造成热水将原告手臂烫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李艳丹作为幼儿园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洪艳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王洪艳应与李艳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洪艳认为另一位老师亦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驳观点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各项费用,只提供了医疗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医疗费用11001.51元予以保护。因原告年纪尚小,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多次往返医院,忍受疼痛,给其及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3001.51元。原告要求其他费用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001.51元。二、被告王洪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薇(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