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克爽与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克爽,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马克爽,自称系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谷月,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花园西园36号5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曹珠善,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被告)马克爽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5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克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克爽的委托代理人谷月,被上诉人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珠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被告)马克爽一审诉、辩称,原告因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095号仲裁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2011年1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医疗费4,425.23元、护理费4,500元(15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3.96元(12天×30.33元)、停工留薪期至今的工资:198,078元(2011年1—6月3,231元/月×6个月=19,386元;2011年7—12月3,718元/月×6个月=22,308元;2012年1—6月3,718元/月×22,308元;2012年7—12月4,144元/月×6个月24,864元;2013年1—6月4,144元/月×6个月24,864元;2013年7—12月4,568元/月×6个月27,408元;2014年1—6月4,568/元×6个月4,568元/月×6个月=27,408元;2014年7—12月4,922元/月×6个月=29,532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补偿费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4,785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454元(4,922元×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280元(4,785元×8个月),合计361,596.19元;3、补缴欠缺的保险;4、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审被告(原告)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不是工伤,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仲裁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2011年1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网络扣绊倒,右腕和左肘受伤。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工伤初次鉴定被评定为不够定级标准。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工伤再次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10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原告受伤后未复工。2011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支助5,000元。2011年5月11号,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马克爽借王世成3,600元正(整),借款人马克爽。再查,2015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被告共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起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此外还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425.23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6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80元。2014年10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47元、医疗费3,2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36元等各项待遇共计66,661.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系因对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本院要求原告将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所需要的手续提交法庭,原告并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待遇由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未复工,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份,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社会保险基金赔付的部分不能赔付,且系因被告原因不能赔付,本院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第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享受30天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应享受护理费,数额为1,800元(150元×1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时间的护理费,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原告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享有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发生工伤后,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在2011年3月17日出院后没有提供由医疗机构建议其继续休治的诊断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从事装卸工作,本院参照2012年度大连市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简单体力劳动工的年度平均数额29,600元,计算原告月工资为2,467元(29,600元÷12个月)。原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47元(2,467元÷30天×18天+2,467元×1个月)。第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工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受伤的部位为右腕和左肘,虽因伤不利于行,但腿并未受到直接伤害,本院对原告在统筹地区内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在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如确实发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第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补偿费40,000元。原告所受伤害为在工作中不慎产生,被告是基于劳动关系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并无故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第八,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职工工资,数额为19,736元(2,467元×8个月)。第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保险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保险、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被告需要赔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7元、交通费用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36元,总计25,583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上有原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资助的5,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出具借条的3,600元,本院认为,借条内容为原告借王世成3,600元,并非向被告借款,被告并非钱款的出借方,被告主张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83元(3,947元+1,800元+100元+19,736元-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马克爽与被告(原告)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马克爽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83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马克爽、被告(原告)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马克爽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是:一、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有上诉人签字,即认定上诉人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资助的5,000元”明显证据不足,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并未认可,并对《证明》上上诉人的签字提出异议,但该节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并未提及亦未对争议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做出认定,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另案处理。二、关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于法无据。三、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诊疗费,药费,膳费,就医总额达23,900元,原审判决仅引述《工伤保险条例》即认定其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而不予支持。原审并未认定上诉人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可报销多少医疗费,就未被报销部分应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审判决仅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仅损害上诉人权利,还使上诉人丧失了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的诉权。况且《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仍然有效。反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用承担不符合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正好说明原审判决有所遗漏,以致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再者,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或禁止获利的原则,劳动者本就属于弱势群体,其权利应当得到最大的保护而不是一再受到侵害,故请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23,900元。四、关于上诉人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从入职到受伤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双方建立无固定期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2014年4月27日为上诉人补缴了保险,补发工资和交保险费是同时进行的,具有同步的逻辑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0×30×65个月(2011年1月—2015年5月)=429,000元。银行贷款利率6.4%,共计47,456元。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因工伤发生的交通费单据,原审认定“虽因伤不利于行,但腿并未受到直接伤害,…酌定100元”,首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不因是否是腿部受伤而有所区别;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确定的交通费报销部分是“大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本案中,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到处奔波申报工伤,直至2014年到沈阳申报工伤等情况均产生交通费用,且该部分交通费用均不能在工伤保险中予以赔付,且本案例如此种奔波还有很多,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仅认定100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1,600元。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认定标准同停工留薪期工资意见。原审判决亦属不当。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审判决认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伤害并无故意”因而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上诉人认为,工伤损害若是因用人单位故意造成,则本案可通过刑事案件解决,不可能走工伤保险待遇程序。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发生工伤时未及时为劳动者申报工伤,未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甚至基本的劳动环境,恶性弱势群体障碍工伤认定,致使劳动者维权多年才获得一纸判决,这些行为都能说明被上诉人一再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原审判决就此驳回该项请求,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允,应予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187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精神损失费338,500元、护理费19,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4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精神损害赔偿338,500元,合计人民币871,791元;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社会保险并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是工伤,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我队工人马克爽有病,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救人治病的原则,支助(应为“资助”)马克爽5,000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住院的天数,按照150元/天的标准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上诉人主张从用工之日计算至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之日,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受伤至出院的期间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期间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上诉人主张按照22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另主张按照辩论终结前的简单体力劳动工的工资标准或大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与法相悖,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工种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亦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补偿费、补交保险、赔礼道歉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以及应否扣除一节。上诉人已经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该5,000元有事实依据。但因该证据载明该5,000元系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资助上诉人的,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赠予上诉人该笔费用,一审法院将此费用予以扣除与法相悖,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统筹地区内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元不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1,000元为宜。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为26,483元(3,947元+1,800元+1,000元+19,73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马克爽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83元;三、驳回上诉人马克爽其他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马克爽、被上诉人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