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佳由与邓文安、吴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09号原告:林佳由。被告:邓文安。被告:吴金婵。原告林佳由诉被告邓文安、吴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安、吴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佳由诉称,被告邓文安于2013年6月1日以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佳由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林佳由多次向被告邓文安催收,被告邓文安至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吴金婵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林佳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文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6%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吴金婵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文安、吴金婵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邓文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佳由借款100000元,原告林佳由作为出借人、被告邓文安作为借款人、丁任文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邓文安向原告林佳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5‰;逾期不还,原告林佳由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邓文安承担,被告邓文安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息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林佳由;担保人丁任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邓文安、吴金婵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林佳由多次向被告邓文安追收还款,被告邓文安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林佳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林佳由明确表示放弃担保人丁任文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佳由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文安向原告林佳由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邓文安应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邓文安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林佳由,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佳由主张被告邓文安应按约定的日2‰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60条:“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林佳由所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应自逾期还款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文安、吴金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文安、吴金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邓文安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佳由请求被告邓文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邓文安、吴金婵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佳由放弃对担保人丁任文的担保责任,属自主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文安、吴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文安、吴金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佳由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其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林佳由已预付),由被告邓文安、吴金婵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林佳由,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速 录 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