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元洪与熊程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洪,熊程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052号原告:李元洪,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熊程友,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元洪诉被告熊程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的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若干,欠饲料款181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程友于2012年7月5日在原告李元洪处购买鱼饲料,下欠货款18176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团结李元洪饲料款18176元,大写壹万捌仟壹佰柒拾陆元正欠款人熊程友2012.7.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由原告李元洪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熊程友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和在庭审中出示、宣读、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如下评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合法交易,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清偿下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熊程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洪货款18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已减半),由被告熊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玖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