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瑞兰与钱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兰,钱德安,蒋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陈瑞兰,女。委托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德安,男。被告蒋富全,男。原告陈瑞兰诉被告钱德安、蒋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9月11日、10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武,被告钱德安、蒋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兰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富全系熟人,蒋富全以欠朋友的钱为由请求要原告借钱给其朋友,由其进行担保。2014年5月11日,被告蒋富全带其朋友钱德安一同前往原告家,原告遂将向朋友所借的20000元现金和自有的现金5000元借给钱德安。钱德安出具借条,蒋富全进行担保,约定2014年9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德安、蒋富全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钱德安辩称,答辩人与蒋富全系朋友,蒋富全称打牌欠了原告的钱不想让家人知晓,遂请求答辩人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蒋富全进行担保。答辩人只是代为出具了借条,原告并未支付现金,且蒋富全和原告均称不要答辩人负责偿还该借款,原告也一直未向答辩人进行过催收。答辩人对其他的事情均不知情。被告蒋富全辩称,答辩人多次与原告打牌,至2014年4月分三次共欠原告赌债25000元。因原告不同意答辩人亲自打借条,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由他人代为出具借条,答辩人进行担保。2014年5月11日,答辩人遂请朋友钱德安一同前往原告家,由钱德安向原告出具借条,答辩人进行担保。原告并未支付现金。后原告多次向答辩人催要借款,答辩人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按月支付了原告利息2500元。该借款系答辩人欠原告的赌债,与钱德安无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瑞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张2014年5月1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德安25000元,蒋富全进行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钱德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富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丁XX出庭作证,拟证明该借款实为蒋富全所欠原告的赌债。原告对证人丁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两被告自愿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实为赌债和未支付,该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蒋富全申请的证人丁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瑞兰与被告蒋富全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蒋富全带其朋友钱德安前往原告家中借款,并由钱德安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蒋富全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2014年9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钱德安向原告陈瑞兰借款并由被告蒋富全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系两被告亲笔所签,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以及该借款实为被告蒋富全所欠原告的赌债,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钱德安应当知道向原告出具借条带来的法律后果将是偿还借款,故被告钱德安辩称原告称不要其偿还该借款有悖常理。另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原告有足以支付该笔借款的经济能力,加之被告借款和出具借条的地点均在原告家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钱德安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蒋富全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进行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富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德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兰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瑞兰对被告蒋富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钱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歆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