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4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何立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何立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开阳路交汇处,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取刘某现金900元。2、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任家庄村金锣四路附近,窃取高某的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与徐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工业园一个厂棚内,趁无人之机,窃取电缆线13斤���价值182元。4、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大润发超市北门,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别开车锁,窃取李怀金的红色“速卡迪”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600元。5、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开阳路交汇处舒鑫宾馆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别开车锁,窃取谢某白色“龙禧”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当事人董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高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