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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劳朦朦、杜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劳朦朦,杜国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被告劳朦朦。被告杜国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劳朦朦、杜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朦朦、杜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我行与被告劳朦朦、杜国亮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劳朦朦以其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498号10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产作为抵押,向我行借款150000.00元。我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劳朦朦、杜国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3日,被告劳朦朦、杜国亮尚欠我行借款本息137242.53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劳朦朦、杜国亮立即偿还我行截止到2015年5月3日的借款本息137242.53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拍卖被告劳朦朦、杜国亮在我行抵押房产,由我行对处置得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劳朦朦、杜国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劳朦朦、杜国亮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劳朦朦、杜国亮向中国银行周村支行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498号10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一套;2、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3、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5.46‰,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和付息;4、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5、抵押人以其购买的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498号10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2012年5月24日,被告劳朦朦、杜国亮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共同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0元汇入被告劳朦朦、杜国亮授权指定的施培展的账户(242915041675)内,被告劳朦朦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凭证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该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7年7月25日。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就被告劳朦朦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498号10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办理了个人房产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T06-1009484,抵押权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劳朦朦、杜国亮自2015年1月25日开始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5月3日被告劳朦朦、杜国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584.91元,利息及罚息2657.62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个人贷款凭证、利息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朦朦、杜国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及被告劳朦朦、杜国亮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劳朦朦、杜国亮发放借款后,被告劳朦朦、杜国亮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劳朦朦、杜国亮自2015年1月2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5年5月3日已拖欠借款本金134584.91元,利息及罚息2657.62元,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劳朦朦、杜国亮立即返还借款本息137242.5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498号10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劳朦朦、杜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朦朦、杜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134584.91元;二、被告劳朦朦、杜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止到2015年5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2657.62元及自2015年5月4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劳朦朦、杜国亮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被告劳朦朦名下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498号10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劳朦朦、杜国亮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为抵押人劳朦朦、杜国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劳朦朦、杜国亮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06.00元,两项合计4251.00元,由被告劳朦朦、杜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