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仁福与叶振壬、黄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福,叶振壬,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张仁福。委托代理人:廖纯七,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振壬。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毅。被告:曾永盛。被告:欧林德。原告张仁福与被告叶振壬、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被告叶振壬的申请通知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12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纯七、梁建安,被告叶振壬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远在湖南出差,于是通过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将现金80000元汇到被告叶振壬开设的帐号上,被告收款后出具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仁福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日期二0一四年元月九日,月息(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的借条交原告之子收执。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中,被告除自己署名外,还将被称为“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等三人的名字一并写上。原告从湖南回来后曾向被告指出,不应当将上述毫无关联的三人作为借款人,要求其予以更正,但被告却不予理会。此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8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事实有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并给其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依然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振壬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600元计算)。2、被告叶振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各1张,证实被告叶振壬个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收款人显示是叶振壬。借款人不但有被告叶振壬的名字,借条上还写了其他三个人名字并不影响借款的事实。原告从不认识曾永盛、欧林德、黄家毅,是叶振壬个人的借款。被告叶振壬辩称:同意支付诉状上的利息,本息共计100800元,之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3年年底,被告叶振壬与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四人合伙在钟山××红花镇投资经营尾矿。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由被告联系,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以借条中“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的签名系被告强迫该三人所写,与事实严重不符。应由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叶振壬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叶振壬写的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证明这三人确实存在,借条上的名字也是他们本人写的。被告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振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实质为当事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叶振壬以投资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原告在湖南通过银行将80000元汇到被告叶振壬开设的帐号上。被告叶振壬收到80000元后,与被告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四人共同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的儿子收执,借条约定月息16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仁福主张被告叶振壬向其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条证实;被告叶振壬认可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辩称被告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被告叶振壬、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四人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不提出抗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借条后提出过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叶振壬、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四人共同向原告张仁福借款80000元,应共同偿还。因双方约定了月息1600元即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月息2%不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月息2%计付,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振壬、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共同偿还原告张仁福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月息2%不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月息2%计付,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316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38元(原告已预交2338元,被告叶振壬已预交300元),由被告叶振壬、黄家毅、曾永盛、欧林德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