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乃忠与淄博惠业铝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乃忠,淄博惠业铝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乃忠,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文华,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惠业铝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梅,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解勤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乃忠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惠业铝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业电气)、淄博市周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周村经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华,被上诉人惠业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梅,被上诉人周村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乃忠系原淄博铝制品厂职工。1985年6月13日,淄博铝制品厂二届职代会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对高乃忠同志长期旷工违纪违犯劳动纪律的处理决议,以高乃忠“在1985年1-4月份期间,无正式手续外出与他单位承包,造成旷工欠勤累计共56天”为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给予高乃忠除名的处分。同年6月16日,该厂作出关于对高乃忠长期旷工违犯劳动纪律的处分决定。后该厂厂长口头通知高乃忠因旷工被除名。2014年4月14日,高乃忠提起仲裁申请,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乃忠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惠业电气成立于1998年12月31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原淄博铝制品总厂(包括下属的淄博铝制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淄博惠通铝品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淄博分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周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2001年5月29日,周村法院作出(2001)周法经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淄博铝制品总厂破产还债。同年11月26日,作出(2001)周经破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淄博铝制品总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二、淄博铝制品总厂破产清算工作组在本裁定送达后向淄博铝制品总厂原登记机关办理该厂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高乃忠自认1985年6月就已经知道其被除名,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该权利的时效应当自1985年6月起计算,至高乃忠2014年4月1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高乃忠的诉请已超过二十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高乃忠负担。上诉人高乃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只查明了我被除名的事实,对除名是否合法、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履行了除名后的手续没有认定,特别是对我十二年没有户籍的事没有查清和认定。从惠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可以看出,其法人股东为淄博铝制品总厂工会委员会,自然人股东均为原淄博铝制品厂的职工,淄博铝制品厂破产后不存在工会委员会,我的档案均在惠业公司,所以惠业公司虽为新设,但应认定为淄博铝制品厂的承继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也应为周村经信局,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起始时效自1985年6月算起,但我自1985年6月被除名后没有户籍和档案,没有任何单位给我出具介绍信,没有经济来源,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我只是被口头通知被除名,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材料,直至1997年我有了户籍,仍不能提供被除名的事实,甚至连在淄博铝制品厂工作过都无法证明。直至2013年11月我从惠业公司复印了有关除名材料后,才开始法律维权,所以起始时效应从2013年11月起算。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业电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高乃忠系原淄博铝制品厂职工,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淄博铝制品厂工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其工会财产独立于原淄博铝制品厂的企业财产,因此高乃忠以淄博铝制品厂工会是股东为由,认定我方为破产企业淄博铝制品厂的承继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一审开庭时,我方和周村经信局均主张高乃忠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并非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四、户籍应由公安部门管辖,与本案无关,高乃忠应找公安部门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村经信局辩称,高乃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淄博铝制品厂于2001年破产,我局与高乃忠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高乃忠自1985年6月即已知道被除名事实,三十年后才主张查明除名决定是否合法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十年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不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高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