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平与被告张振富、艾维刚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张振富,艾维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王立平,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英鹏,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富,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艾维刚,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立平与被告张振富、艾维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平及委托代理人英鹏,被告张振富、艾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下午,原、被告在艾维刚家玩麻将,到晚上5点,在艾维刚家喝酒,在吃饭中间因喝酒乱打酒官司,并多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艾维刚不满意说:“你们俩出去吵去,别在屋里吵”,我和张振富就出去了,走出门外,张振富立即骂我并要打我,我说“你还要打人啊”,张振富说:“打你就打你”。用拳头打了我多下,其中严重的一下打到我左耳,致左耳出血,我就倒在地上,路过行人发现我被打,报警首山分局民警到现场,到现场我昏迷状态,警察和艾维刚把我送进辽阳县中医院,艾维刚交押金3000.00元,余款原告自付。原告在被告艾维刚家吃饭喝酒,席间发生争吵,艾维刚把我们赶出来,出门后张振富把我打伤,共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3,618.90元。如艾维刚能作证,只要求张振富一人赔偿。被告张振富辩称:我没和原告喝酒,是他自己喝酒,喝完原告自己跌楼梯上了,派出所来不是原告打的电话,是艾维刚打的电话,派出所的人找的120给他送到辽阳县中医院的,我拒绝赔偿,因为我没有打他。被告艾维刚辩称:那天在我家打麻将,说要在我家喝酒。我当时不同意,但也在我家喝了,打完麻将艾维高走了,我们仨在我家喝酒,期间原告和张振富发生口角,我让他俩都回家,让我撵走了,撵走之后我在屋里收拾碗筷,出去倒垃圾时看到王立平倒在一楼的缓步台底下的平道上,我家就是一楼,我没有打骂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三人和艾维高在被告艾维刚家玩麻将,后艾维高离开,原告王立平和被告张振富在被告艾维刚家喝酒,喝酒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振富因喝酒互相让发生争吵,艾维刚见状便说:“你们俩各回各家吧,别在我这吵了”,于是,原告与张振富就走出了艾维刚家,在楼梯口处王立平因酒后不慎摔倒在地上,后路过行人报警,首山镇派出所到达现场后报120,艾维刚同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骨骨折”,住院24天,花医疗费5057.82元,自动出院。出院后经首山镇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以被告张振富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3,618.90元。上述事实,有首山镇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平与被告张振富、艾维刚一起在艾维刚家喝酒,喝酒期间原告与张振富有过争吵,原告受伤的事实也存在。但原告诉称被被告张振富打伤,张振富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张振富将其打伤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而辽阳县中医院病志已明确记载是原告王立平于半小时前酒后不慎摔伤,并非他人打伤,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激浪审判员  赵东升审判员  金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