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714号申请执行人:陈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吴春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吴春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宣民二初字第038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明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陈明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8350元、执行费7524元。本院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吴春芳在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所持股权,且另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38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