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高新技术(阁巷)园区围一路。法定代表人陈晓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瑞峰,公司职工。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二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范乃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循正,该公司职工。原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瑞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起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陆续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574797元,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支付我公司货款1469750.49元,下欠货款105046.51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我公司货款105046.51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我公司与原告交易很少,大部分是与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的交易,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大部分不予确认,故原告把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的交易与被告的交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不适格。我公司一直积极支付原告的货款,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应予谅解。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制作的其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支付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情况。2、原、被告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之间签订的11份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发货清单和签收单1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4、票据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5、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是由原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其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中的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4日、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4月22日的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四份合同是被告与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所签,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其公司与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其公司与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的交易,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变更后,应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影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4日、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4月22日的合同,被告认为该四份合同是被告与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所签,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其公司与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其公司与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的交易,与原告无关。因被告对合同及履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以无其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为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已经确认有证明力证据2、3、4、5,对证据1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1月设立的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对公司名称、类型等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公司为名称为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2012年11月份,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共签订以主要标的物为阀门的买卖合同七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分别进行了约定,上述七份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1610169元,其中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货款总金额为1100000元的买卖合同因合同变更,货款总金额由1100000元变更为1040228元,上述七份合同实际履行货款总金额为1550397元。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扣除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分次已支付的货款,到2015年1月底,尚欠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05046.51元。2013年7月-2014年10月份,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签订以主要标的物为阀门的买卖合同四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分别进行了约定,上述四份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244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原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故其是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得依法对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力诺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受让人,在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买受人应依法或依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总数为105046.51元的货款没有支付,根据所欠货款所涉合同的约定,上述105046.51元货款均已超过了履行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5046.5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数份买卖合同中均以各种方式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但由于双方在具体每份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的实际支付中存在时间上的交叉,故对具体每份合同所欠货款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在合同履行时间上存在违约行为,但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其并不提起反诉,故不予本案合并审理,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046.51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