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中心供销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郎桂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淳化中心供销合作社,郎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11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中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志龙,该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郎桂海,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郎桂海(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将租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原上坊供销合作社大门东侧楼房二楼的西边第一、二间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按3500元/年的标准给付申请执行人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A×××××号小型汽车、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涉案房屋楼下的房屋诉讼审结后再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涉案房屋楼下的房屋诉讼审结后再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