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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海江与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王海江,男,汉族,1952年11月26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刑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江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海江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海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海江负担,退回原告王海江25元。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新萍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