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万小满与万牛生、宋前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满,万牛生,宋前忠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万小满,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四友,公务员。被告万牛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前忠,居民。委托代理人万牛生,系被告宋前忠的儿子。原告万小满与被告万牛生、宋前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程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万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子尧、被告宋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正在岳阳县大园岭市场做小菜生意,同屋场村民万江勇致电原告,告知原告被告万牛生的父亲、被告宋前忠的丈夫万碧峰去世,需要人帮忙,原告即前往被告宋前忠家协助办理丧事。2013年6月16日、17日及18日上午原告在厨房帮忙,6月18日中午广播通知原告与张草生、万扬跟车放炮。3人将炮搬放到车上并对放炮工作进行了具体分工:原告负责分炮给张草生,张草生负责拆炮并递给万扬,万扬负责点炮。当日13时25分许送葬车启动,13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樟树岭,从车上扔下的炮与路边其他帮工人事先放置的炮均在燃放。此时原告发现张草生近处的鞭炮被引燃,浓烟滚滚,原告觉得呼吸困难,生命受到威胁,于是跳车逃生,跌落在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8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向岳阳县鹿角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由于二被告回避拒绝调解,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后原告在荣湾湖拆迁指挥部获得20000元救助款,被告万牛生帮助原告办理26352.1元医保报销款,但被告万牛生仅转交10000元给原告。办理万碧峰的丧葬事宜是二被告应该尽的义务,原告出于与二被告间的亲情及友好关系无偿提供帮助,二被告应该对原告在此次义务帮工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36元(总损失144836元-已获赔30000元,其中医疗费47302元、××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982元、护理费6252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帮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6000元;住院30天需要1人陪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证据3、岳阳县司法局鹿角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申请鹿角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万牛生回避、拒绝调解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万锡年的证明,证明被告万牛生帮助原告办理医保报销26352元,后仅转交原告10000元报销款的事实;证据5、护理人员廖良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聘请护理人员周毅工资领条,证明护理人员廖良军与原告关系及聘请周毅为护理人员在岳阳护理原告的费用开支;证据6、万扬的证明、岳阳县城关镇卫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从事的工作行业;证据7、万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据8、法检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法检费开支、交通费开支;证据9、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医药费用开支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主体部分内容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经办人为阮年阳(实际为高翔)。被告万牛生在开庭前一日至鹿角司法所找经办人,要求查阅受案、登记等案卷资料,但鹿角司法所并无这些资料备案,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鹿角司法所受理原告的调解请求并找被告万牛生进行了调解;在证明打印内容下面有一段手写文字,该内容是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电子回单无异议。对万锡年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中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原告受伤确实需要人护理,护理人员是谁并没有关系。对护理人员工资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应当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150元/天的工资超过该标准;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岳阳县城关镇卫农居委会是村民组织,原告是否在外贩菜、有无在大园岭市场贩菜需由大园岭市场或者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卫农居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万扬并未出庭作证,万扬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中2013年6月的六张医药费票据无异议,该组票据金额共计536元。对2015年1月5日的2张金额共计477元的票据有异议,司法医学鉴定书对后期医药费做了鉴定,2015年1月2日的医药费开支应当包括在后段医药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对已经医保报销的两张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被告万牛生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受伤,经岳阳县人民医院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3月28日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应当在2015年3月29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直至2015年6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6月18日负责被告万牛生父亲丧葬事宜的总管安排原告、张草生、万扬3人放炮,并明确交代车辆行驶至荣岳路才放炮,但是帮工人在到达该地点前就开始燃放鞭炮。根据万扬陈述,原告是负责丢鞭炮的,由于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扔炮不及时引燃车上鞭炮。当车上鞭炮被引燃后,3位帮工人跳车逃生,除原告外的2人均未受伤,原告选择不正确的跳车地点跳在乱石上致使受伤。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损失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受伤后通过各种途径已经获得赔偿款60000元。被告宋前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万牛生一致,同时认为死者丧事是由原告哥哥万锡年一手经办,当时放鞭炮的车过高,安排明显不合理。也是原告自己跟别人说话导致车上鞭炮燃烧起来并跳车摔伤。原告因往事对二被告怀恨在心,谋划了这次事件,目的就是谋取钱财。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兴无村一组村民向岳阳县荣湾湖指挥部出具的出面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万牛生为响应政府号召,配合荣湾湖整体拆迁,将父亲葬到政府指定地点,被告积极配合原告,争取各种救助款项;证据2、××证,证明被告万牛生系××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据3、证人孙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天鹅南路1号)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万牛生一起到鹿角司法所就鹿角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事了解相关情况。该所无材料备案,所长汤听生提到曾经3次致电被告万牛生,被告万牛生称并未收到这些电话,对该情况证人并不清楚,但汤听生提到被告万牛生是开麻将馆的并不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万牛生很负责任,帮助原告办低保、找政府寻求救助、帮忙办理医保报销足以证明。原告对上述3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无异议,该4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上有经手人高翔、单位负责人汤听生签名,加盖有单位印章。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手写字体部分的内容也是该证明的一部分,该证明为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4月向鹿角司法所请求调解,鹿角司法所至2014年6月、7月仍多次找被告万牛生调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中电子回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表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万锡年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原告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二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中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护理人员工资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0元/天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雇佣护工,护工工资应当按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明确系卫农居委会出具,岳阳县大园岭市场属卫农居委会管辖,摊位租金由卫农居委会收取,具体收取人为程立四,该居委会证明上有经办人程立四、负责人刘立刚签名,加盖了公章,该证明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万扬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万扬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9中2015年1月5日的2张金额共计477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医药费包括在司法医学鉴定书对后期医药费数额所做预计之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2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的其他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与费用清单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有异议,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没有证明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万牛生是亲戚关系,被告万牛生的父亲、被告宋前忠的丈夫万碧峰去世后,被告万牛生以个人名义为其父办理丧事。2013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同屋场村民万江勇致电原告告知丧事需要人帮忙,原告便前往二被告家帮工,不收取报酬。6月16日、17日及18日上午原告在厨房帮忙,6月18日中午原告应广播通知与张草生、万扬一起跟车放炮。当日13时25分许送葬车启动,在放炮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张草生近处的鞭炮被引燃,原告与另外2个帮工人为躲避危险,从车上跳下,原告受伤,另外2个帮工人未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6月20日原告被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6000元,住院30天需要1人陪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3年9月,被告万牛生帮助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26352元,将其中1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后获得荣湾湖拆迁指挥部救助款20000元,鹿角镇政府救济款项10000元。二被告未另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4年4月向岳阳县司法局鹿角司法所申请调解,司法所工作人员即与被告万牛生联系,至2014年6、7月仍在与被告万牛生接洽,但因被告万牛生回避,调解未果。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收入来源于在岳阳县城关镇大园岭市场贩卖小菜。原告女儿万宇(2001年8月12日出生)为城镇户口,由原告与原告妻子廖良军两人扶养。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0520元(低于2014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1、医药费46825元(前期医药费40825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2、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3、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元(18335元/年×6年×10%÷2),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万宇12岁,被扶养年限为6年,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4、误工费19982元(40520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原告受伤后需休息150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休息30天);5、护理费5551元(40520元/年÷365天/年×50天),原告需要护理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0天及后期取内固定的30天,按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50天;6、交通费160元,原告受伤后先在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本人与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60元;7、营养费2000元,根据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按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计算;9、法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13565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牛生在其父亲去世后为其父举办葬礼,原告作为其亲友无偿前去帮工,原告与被告万牛生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丧事对外是以被告万牛生的名义举办,被告万牛生认为此葬礼与被告宋前忠无关,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牛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前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自负损失54263元(135658元×40%)。被告万牛生承担60%的事故责任,负责赔偿原告损失81395元(135658元×60%),原告已获赔偿40000元,被告万牛生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139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万牛生负责赔偿。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根据《民通意见》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案原告向岳阳县司法局鹿角司法所请求调解时诉讼时效中断,在2014年7月未能有效进行调解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二被告提出鹿角司法所无受案资料、接待资料、登记资料等材料备查,此系司法所管理上的问题,与本案原告无关。至原告2015年6月提起诉讼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二被告对原告前期住院时间、护理时间、150天误工时间均无异议,对后期住院30天及引起的护理、误工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行腰椎后路腰2椎体开放复位、双侧椎板间植骨融合、后路腰1-3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期必定要取内固定,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指出原告后期取内固定需要住院治疗30天并需1人护理,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将后期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为30天。则原告住院时间共计50天,护理时间50天,误工时间18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职业为批发零售业,但提出按较低的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万牛生赔偿原告万小满损失44395元;2、驳回原告万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万小满负担1687元,由被告万牛生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程 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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