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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朱某,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住滕州市系聋哑人。法定代理人巩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滕州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巩某,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朱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巩某某、被告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5年8月2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无法培养起真正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系聋哑人,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认识恋爱,2015年8月20日双方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闹。原告系聋哑人,无法进行正常交流和沟通。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的儿子巩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为夫妻关系,但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闹,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中,原告系聋哑人,生活存在困难,原告的子女应更好的履行赡养义务,以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