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品与顾仁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品,顾仁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5875号原告:高品,女。委托代理人:洪振明,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仁玲,女。原告高品诉被告顾仁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品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顾仁玲的起诉,同时要求解除对顾仁玲的位于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XXX-XX号楼X-X-X号房屋的查封,解除对高品的辽B0PX**号宝马牌越野车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高品撤回对被告顾仁玲的起诉;二、解除对顾仁玲的位于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XXX-XX号楼X-X-X号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高品的辽B0PX**号宝马牌越野车的查封。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95元,由原告高品承担。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