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平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平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张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有待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先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晨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