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祖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787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祖春。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简广斌。被告简广兰。被告叶南荣。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携公司)诉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陈祖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奎、陈均,被告叶南荣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立英、谢俊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由华夏银行出借400万流动资金给鸿跃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分两个融资时段:第一融资时段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第二融资时段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华夏银行将其对鸿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第二融资时段的贷款人);三方特别约定:第一融资时段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由华夏银行收取;第二融资时段的借款利率为年12%,由原告收取,贷款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即用信后第9个月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结清;因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在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华夏银行、原告、被告鸿跃公司、被告陈祖春签订了《四方业务合作协议》(使用卖断型接力贷),四方约定:由华夏银行、原告双方共同向鸿跃公司发放卖断型接力贷款,陈祖春提供担保;本协议所称卖断型接力贷是指华夏银行、原告双方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5个月共同向被告鸿跃公司发放并由被告陈祖春提供担保的贷款,第一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T(含)个月(T12),贷款资金由华夏银行直接发放给鸿跃公司,贷款利息由华夏银行收取;第二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T至第T+3(含)个月,华夏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贷款利息由原告收取,期限届满,被告鸿跃公司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在签署前述《借款合同》、《四方业务合作协议》的同时,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陈祖春、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华夏银行与鸿跃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应当对原告受让的华夏银行所转让的全部借款债权及相关的合同权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5月9日,华夏银行向被告鸿跃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用信后第9个月向华夏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该行在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出《卖断型接力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借款人鸿跃公司的贷款债权于2015年2月25日转让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做好后续债务清偿工作。2014年3月27日,原告按照《卖断型接力贷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华夏银行支付了998509.45元,清偿了鸿跃公司在用信后第9个月向华夏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中的998509.45元。原告受让华夏银行对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受让的贷款债权本金3815334.45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3815334.45元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从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期间的罚息),息随本清;2、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3万元;3、被告陈祖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对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祖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共同承担。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祖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利率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为根据重庆市司法局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33万元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对律师费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支行(乙方、贷款人)、原告(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适用卖断型接力贷,编号CQZX1210120140051),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出借400万流动资金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合同项下贷款乙、丙双方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5个月,共同向甲方发放:第一融资时段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贷款资金由乙方直接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第二融资时段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为第二融资时段的贷款人,如乙方因《卖断型接力贷四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之原因在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前将其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则第二融资时段起始日为债权转移日;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第二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12%,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贷款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即用信后第9个月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结清;因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借款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支行(甲方、转让人)、原告(乙方、受让方)、被告陈祖春(丁方、担保人)签订《四方业务合作协议》(适用卖断型接力贷),主要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向丙方发放卖断型接力贷贷款,丁方提供担保;本协议所称卖断型接力贷是指甲、乙双方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5个月共同向丙方发放并由丁方提供担保的贷款,第一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T(含)个月(T=12),贷款资金由甲方直接发放给丙方,贷款利息由甲方收取;第二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第T至第T+3(含)个月,甲方将其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贷款利息由乙方收取,期限届满,丙方向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送《卖断型信贷资产转让提示通知书》,并要求乙方受让转让标的:1、截至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丙方未全额清偿贷款本金;2、丙方在第一融资时段内出现连续欠息30天或累计欠息90天;本协议转让标的为:债权转移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及其他法定或约定的从权利。2014年5月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支行、被告陈祖春、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简广斌、被告简广兰、被告叶南荣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内容均为:为保障华夏银行、原告与债务人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各被告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或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住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9日,华夏银行向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2015年2月25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支行向原告发放《卖断型接力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按照《卖断型接力贷四方业务合作协议》要求做好后续债务偿还工作。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华夏银行重庆中山支行代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98509.45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向华夏银行重庆中山支行代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16825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奎律师为乙方诉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祖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一案的代理人,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金额的10%支付,一审开庭前预付律师费30万元,一审开庭前预付差旅费3万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及差旅费33万元,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起诉时请求的债权本金为3998509.45元,庭审中,原告将本金调整为3815334.45元,被告对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陈祖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承担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四方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保证合同、华夏银行借款凭证、卖断型接力贷债权转让通知书、华夏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支行、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支行、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祖春签订的《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支行、被告陈祖春、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简广斌、被告简广兰、被告叶南荣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该系列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守,享有相应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本金3815334.45元,利息以3815334.45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罚息以3815334.45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所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争议焦点。原告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33万元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33万元予以支持。被告陈祖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对承担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815334.45元;二、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15334.45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3815334.45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3万元;四、被告陈祖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680元,由被告重庆鸿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祖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简广兰、叶南荣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兴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