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建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樊云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建筑装饰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云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建筑装饰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建字第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才淑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艳,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雪,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樊云昌。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建筑装饰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元华商务大厦旺座中心*幢***室。负责人:毛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上诉人樊云昌、原审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建筑装饰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337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