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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长春同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长春同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长春市。代表人:汪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红,高级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同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杨东齐,总经理。被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休,董事长。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与被告长春同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同创公司)、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创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孙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同创公司、南京同创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诉称:长春同创公司于1998年9月23日到1998年12月10日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共借款五笔,本金共计4360万元(大写:肆仟叁佰陆拾万元整),其中:(1)1998年9月23日债务人与借款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1笔,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9月23日至1999年9月22日,利率月6.3525‰,保证人:南京同创集团,现本金余额1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1;(2)1998年11月11日债务人与借款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1笔,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1月11日至1999年11月8日,利率月6.3525‰,保证人:南京同创集团,现本金余额188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2;(3)1998年12月1日债务人与借款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1笔,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1月22日,利率月6.3525‰,保证人:南京同创集团,现本金余额8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3;(4)1998年12月3日债务人与借款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1笔,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利率月6.3525‰,保证人:南京同创集团,现本金余额24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4;(5)1998年12月10日债务人与借款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1笔,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12月2日,利率月6.3525‰,保证人:南京同创集团,现本金余额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5。南京同创集团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1)1998年9月23日南京同创集团与借款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为债务人向借款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1;(2)1998年11月11日担保人与借款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为债务人向借款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担保范围主借款合同002、003、004、005。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2、003、004、005。借款发生后,中国工商银行于2000年11月11日到2004年4月1日期间多次向借款人长春同创公司及担保人南京同创集团催收逾期贷款,累计追回本金156万元,剩余本金4204万元。2005年7月31日,原债权银行将该债权(本金4204万元及利息)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15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发布催收公告。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债权转让至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联合国资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3月31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6月4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6月2日长城资产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时至今日长春同创公司仍未归还欠款,南京同创集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长春同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04万元;二、南京同创集团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同创公司、南京同创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长城资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五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证明长春同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共借款4360万元。第二组证据:九份《借款凭证》。证明银行已经履行义务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工商银行将其对被告的4202万本金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东方公司长春办事处。东方公司长春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省国资公司将对被告的权利转移到原告。债权人均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已合法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1.2000年11月11日,《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金额4360万元,债务人及保证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2001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向担保人有效催收借款本金4360万元及利息1174万元,担保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3.2002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向担保人有效催收借款本金4360万元及利息14302641.57元,担保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4.2004年8月2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存根》及南京同创集团官方网页的打印件,借款行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担保人邮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网站上公布的地址就是借款行邮寄的地址。5.2001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主债务人有效催收借款本金5606万元,利息1174万元。6.2002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主债务人有效催收借款本金4360万元及利息1181万元;7.2003年1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主债务人有效催收借款本金4360万元及利息1647万元;8.2004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主债务人有效催收借款本金4204万元及利息2131万元;9.2005年10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发布人: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和东方长春办事处,载体:《吉林日报》;10.2007年10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再一次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11.2009年6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国资公司债权转让公告》,载体:《吉林日报》。12.2011年6月4日,国资公司、原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体:《吉林日报》。13.2013年6月2日,原告《债务催收公告》,载体《吉林日报》。证明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五组证据:两份《保证合同》。证明南京同创集团应对长春同创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的420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被告长春同创公司、南京同创集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3日,长春同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1,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9月23日至1999年9月22日。1998年11月11日,长春同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2,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1月11日至1999年11月8日。1998年12月1日,长春同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3,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1月22日。1998年12月3日,长春同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4,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1998年12月10日,长春同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5,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12月2日。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360万元,长春同创公司均在借款凭证上盖章。1998年9月23日,南京同创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长春同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借款的合同编号为:980105GD044-001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1998年11月11日,南京同创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长春同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借款的合同编号分别为:980105GD044-002、003、004、005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两份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00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向长春同创公司及南京同创集团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金额4360万元,长春同创公司及南京同创集团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向长春同创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借款本金5606万元,利息1174万元,长春同创公司盖章确认。2001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向南京同创集团送达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收借款本金4360万元及利息1174万元,南京同创集团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02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向长春同创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借款本金4360万元及利息1181万元,长春同创公司盖章确认。2002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向南京同创集团送达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收借款本金4360万元及利息14302641.57元,南京同创集团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03年1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向南京同创集团送达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收借款本金4360万元及利息1647万元,长春同创公司盖章确认。长春同创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于2004年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以上两次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2004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向长春同创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借款本金4204万元及利息2131万元,长春同创公司盖章确认。2004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南京同创集团邮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该债权本金4204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15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07年10月13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发布催收公告。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债权本金4204万元及表外利息、孳生利息转让至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联合国资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3月31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本金4204万元及表外利息、孳生利息,并于2011年6月4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6月2日长城资产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同创公司应否向长城资产偿还借款本金4204万元的问题。长城资产提交了长春同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长春同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即双方借款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借款本金金额为436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长春同创公司虽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借款,但因该笔债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再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由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长城资产,每次转让均在报纸上发布转让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向债务人的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对长春同创公司发生效力,故长春同创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主体长春资产还款。原债权本金为4360万元,但因长春同创公司已经还款156万元,且长城资产在受让该笔债权时债权本金即为4204万元,故长春同创公司应向长城资产还款4204万元。长城资产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由于长春同创公司及南京同创集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亦不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二、关于南京同创集团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长城资产提交了两份南京同创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迎春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对长春同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南京同创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应认定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债权转让并无特殊约定,故在债权依法转让后,南京同创集团应对长春同创公司的债务向债权的受让主体长城资产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同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4204万元;二、被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同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人民陪审员  董 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文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