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忠兵与杨莹、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张忠兵,男,193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莹,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96号(梅园宾馆内)。法定代表人:曹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文,系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忠兵诉被告杨莹、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迅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兵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杨莹、迅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文、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兵诉称:2014年12月2日晚6时45分,被告杨莹驾驶鄂DX4X**号出租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油江中学时。被告在会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右侧的行人张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36000元(其中被告杨莹垫付2000元、欠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34000元)。该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746元。被告所驾驶的鄂DX4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在卷。被告杨莹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药费3300元。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鄂DX4X**号出租车是挂靠在我公司进行经营的。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3.肇事的鄂DX4X**号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享有20%免赔率;4.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原告已满75周岁,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五年;6.原告其他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6时45分,被告杨莹驾驶鄂DX4X**号出租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油江中学时。被告在会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右侧的行人张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36787元(其中杨莹垫付3300元、欠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33487元)。2014年9月30日,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莹驾驶鄂DX4X**号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已就鄂DX4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以及原发性病史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残,其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莹所有的鄂DX4X**号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该责任由被告杨莹与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就肇事的鄂DX4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杨莹与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未购买不计免赔的20%的损失。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87元(被告杨莹垫付3300元、欠公安县中医医院33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医院医嘱酌情考虑加强营养一个月,即900元(30天×30元);4.残疾赔偿金12426元(24852元/年×5年×10%);5.护理费4565元(28729元/年÷365天×58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30元,合计647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0491元(12426+4565+3000+500+1000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各26790元(36787+5800+900-10000)×80%,二项合计57281元。由被告杨莹、迅达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7427元36787+5800+900-10000)×20%+730,减去被告杨莹垫付的3300元医疗费外,实际应赔偿4127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给付所欠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334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兵各项损失57281元;二、被告杨莹与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忠兵各项损失4127元;三、驳回原告张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依法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杨莹与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茂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