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樟树市中医院盗走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从丰城窜至樟树市中医院住院部,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一辆绿色无牌电动三轮车并将该车骑走。当日将该车卖给丰城市拖船镇一村民,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6日,失主何某在樟树市“城之恋网吧”认出并抓获被告人徐某后报警,同年5月25日,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徐某的指认下,查扣了已被销赃的涉案车辆,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陈述了在2015年4月18日他家人在樟树市中医院失盗电动车的经过,事后调取了监控视频认准了犯罪嫌疑人,并在同年5月6日亲自将其抓获。2、证人周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车辆的被盗情况和抓获被告人徐某的经过。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了本案的作案时间、地点、销赃情况及抓获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追赃过程并已归还失主。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址。6、樟价鉴字(2015��38号。证实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7、樟树市中医院保卫科值班记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8、(2014)樟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系流窜作案,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寿健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