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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巨野鸿兴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鸿兴达塑业有限公司,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巨野鸿兴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杨爱香,任该公司经理。被告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袁廷行,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巨野鸿兴达塑业有限公司(简称“鸿兴达塑业”)与被告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简称“三龙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达塑业法定代表人杨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廷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兴达塑业诉称,原告自2013年年初陆续向被告供应塑料编织袋,于2015年8月经双方对账结算,合计总货款170114.8元。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以棉纱折抵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也不偿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114.8元。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年初向被告供应塑料编织袋,并于2015年8月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0114.80元。于2015年8月12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李晓合作为乙方就以棉纱折抵货款达成协议,三方签订《转账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丙方货款为170114.80元。转换为1、棉纱品种为JC32的棉纱6吨,单价22000元/吨,价值132000.00元;2、棉纱品种为OE21的棉纱3.1762吨,单价12000元/吨,价值38114.40元。”第五项约定:“通过本次协议进行转账。用以处理三方的往来财务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履行,也未归还原告货款170114.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114.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转账协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廷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鸿兴达塑业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协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拖欠原告鸿兴达塑业货款170114.80元没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鸿兴达塑业要求被告三龙纺织公司偿还货款17011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龙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廷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巨野鸿兴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701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菏泽三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