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腾,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因吸毒被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许,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接他人举报称被告人胡腾涉嫌贩卖毒品和吸毒,遂于当日10时许在重庆市铜梁区×××小区门口将被告人胡腾抓获,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6中袋(净重38.59克)并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1998年8月,被告人胡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因吸毒被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告人胡腾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经查,其举报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实,其举报“鼓眼”贩卖毒品的事实无从查证,其举报练某某盗窃的事实至今未能查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胡腾的供述,证人钱某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铜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38.5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腾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胡腾辩称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因侦查机关对其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未能查实和经查证不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59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腾的刑期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宗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