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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亚青与梁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青,梁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刘亚青,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21,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泳南,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16,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青诉被告梁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青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树、被告梁泳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青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4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20日。同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20日。后来,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遭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共计48000元;二、被告承担上述借款金额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刘亚青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泳南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出借人实际是原告与冯自力,被告也将部分借款偿还至冯自力的银行账户,因此,应追加冯自力为本案的当事人。在本案借款期间,被告与原告的男朋友冯自力是朋友关系,被告当时是找冯自力借款,原告与冯自力是恋人关系,然后由原告与冯自力共同借款给被告。鉴于原告与冯自力是恋人关系,也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有分别向原告与冯自力还款,故应当追加冯自力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在2013年4月15日的借据中,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据中的4000元是利息,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在2013年4月26日的借据中,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中的4000元是利息,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三、被告已向原告还清本案借款本息。在借款后,鉴于原告与冯自力是恋人关系,也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另5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存款的形式偿还至冯自力的账户中,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000元。因此,被告已经还清本案的借款本息且多偿还了2000元。被告梁泳南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及现金存款10000元的方式,向冯自力的银行账户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短信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追加冯自力作为本案被告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兹有“今借到刘亚青现金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34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兹有“今借到刘亚青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正),现到2013年8月20日归还”。被告承认上述两份《借据》由其在原告家中亲笔书写与签名。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向其还款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其是向原告与冯自力共同借款,并申请追加冯自力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与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原告承认被告曾向其还款10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辩称其曾向冯自力的账户还款5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付款行为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2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清所欠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偿还借款48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泳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亚青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以4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刘亚青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梁泳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健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