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孙扣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孙扣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214号原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21号。法定代表人于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扣梅。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家具公司)与被告孙扣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王闯,被告孙扣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家家具公司诉称,被告孙扣梅租赁原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一楼B01、B02、C10场所经营家居,2013年9月,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万余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以后租金顺延),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撤离租赁商铺,一直经营至2014年2月底才搬离,也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原告到法院了解情况,被告知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租金不便合并执行,告知原告需另案起诉后另案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98232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空调费6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扣梅辩称,1、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的租赁纠纷一案在2013年已经贵院判决,后经执行程序结案,关于租金问题在生效判决中已经得到解决,原告再行起诉并非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6月,因为原告的断电行为致使被告无法经营,被告已经撤场,对于合同期满以后的租金双方无实际租赁事实,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3.原告起诉的租金也存在计算错误,具体在法庭调查时根据原告的具体陈述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被告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甲方)将位于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一楼编号C10面积为243㎡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方)经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壹年;其他费用,空调费、水电费乙方按实际发生额缴纳,缴纳日期在实际发生月的次月10日前。空调费计算方式:租赁面积X2/月。同日,原、被告双方又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一楼编号为B01、B02面积为538㎡的场地承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为17754元,年租金为213048元。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前,原告宜家家具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日将约定的B01、B02、C10交付被告孙扣梅使用,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停电,并将被告的仓库门锁住,后在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派出所调解下补签了租赁合同,被告并缴纳了相应租金。租金缴纳后原告未及时给予供电,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提出撤场申请,原告方于2013年7月9日同意被告撤场,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9月5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3月4日,我院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孙扣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租金31108.80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2015年4月16日,我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原告申请执行的(2013)淮开民初字第300号判决书双方无异议部分全部执行完毕,执行到位本金31108.80元、诉讼费2300元。上述事实,我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300号判决书、我院(2014)淮开执字第240号结案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宜家家具公司与被告孙扣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并未续约,原告主张被告孙扣梅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应就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签字或认可的电费冲值收据来证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元,原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745元,被告孙扣梅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