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顾秋华与彭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华,彭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顾秋华。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守忠。委托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秋华与被告彭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秋华的委托代理人屠闰华、被告彭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秋华诉称,2014年3月-6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料,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27230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守忠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0392元,其中2014年3月26日的购货单上迷彩后面的日本绒三个字是原告事后私自填加,购货单据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是原告工作人员所签。不管是原告还是原告工作人员在收货时只核实米数。该迷彩为桃皮绒布料,单价为4.3元每米,货款额应该是8909元。而购货单上的金额15747元是原告按照日本绒7.6元每米计算出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月,被告彭守忠多次在原告顾秋华处购买布料,双方除了对2014年3月26日所买卖布料的品种发生争议外,对其他批次均无异议。该争议购货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相同部分的主要内容为购货方彭守忠品种迷彩颜色有卡其、末绿匹数18米数2072金额15747签字彭守忠备注:如发现面料有问题,请在七天内通知本公司解决,如经裁剪后恕不赔偿,已经签字作欠款凭证。原告所交购货单迷彩二字后日本绒三字系原告事后添加。迷彩为印花品种,其布料有桃皮绒(单价4.3元每米)、日本绒(7.6元每米)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货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买卖货物品种的争议,主要是因为购货单上只记迷彩而未记载布料导致该记载不具有唯一确定性。综合该案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说卖给被告的货物是日本绒迷彩更加可信。原因在于:第一,被告第一次开庭并不承认存在日本绒布料的迷彩,在第二次原告举证后又承认。第二,被告收货后有核实的义务,不可能也不应当只对米数核实,对于其未加核实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三,购货单约定“如发现面料有问题,请在七天内通知本公司解决”,而被告于次年才向原告提出异议,早已过购货单的约定。第四,单据明确加载了数量(即米数)、金额等,该购货单上的金额是以7.6元每米的价格计算而来,应当推定该迷彩并非原告所说桃皮绒迷彩。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秋华货款人民币272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保全费295元,合计536元,由被告彭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振球 关注公众号“”